(2015)赛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5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蒙JJ55**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家营大桥东100米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徒步过马路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蒙JJ55**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家营大桥东100米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徒步过马路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法医检验鉴定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