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李世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世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奇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世某,男,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志、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世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某村的被告人李世某找到被告人贾某某,让贾某某在高压线下搭建钢结构大棚。被告人贾某某去施工现场查看,在明知道施工现场上方有10千伏高压线,并且该高压线与施工作业面距离过近,仍承揽该工程。在施工期间,2014年4月20日,该钢结构大棚被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岚山分局(以下简称“岚山区行政执法局”)作为违法建筑查处并通知停工,后被告人李世某仍与被告人贾某某商定继续施工,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又带领被害人秦某、李某赶到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秦某、李某触电,秦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李世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全事故现场照片、方位图,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贾某某系自首,从犯,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愿积极赔偿,建议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某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世某没有直接参与生产作业,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涉案钢结构大棚不属违法建筑物,岚山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因此,李世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某村的被告人李世某找到被告人贾某某,让贾某某在高压线下搭建钢结构大棚。被告人贾某某去施工现场查看,在明知道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且该高压线与施工作业面距离过近的情况下,仍承揽该工程。2014年4月20日,该钢结构大棚被岚山区行政执法局作为违法建筑查处并通知停工。二被告人停工一段时间后,又商定继续施工,同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带领被害人秦某、李某赶到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秦某、李某触电,秦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留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被告人李世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贾某某、李世某与死者亲属及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贾某某赔偿死者秦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由李世某赔偿秦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0.5万元,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系日照市岚山区供电服务中心安东卫供电所所长。其于2014年5月14日接到报告说,一个用电户私自在高压线下建大棚,造成雇工触电伤亡。后其到达事发现场,发现大棚正好斜在高压线下2至3米左右,属于禁止施工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在高压线路两侧10米内禁止建设建筑物,在高压线以下决不允许建设施工。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其在为李世某的钢结构大棚施工时触电受伤。该大棚位于两根高压电线杆的中间,高压电线距棚顶两米左右的高度。其之前为李世某干了几天了,后来岚山行政执法局因违规建设要求停工,中间停了一段时间,事发之日又重新干的。在施工期间,贾某某及房主李世某未为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秦某系电击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全事故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及现场情况。5、书证岚山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接到举报电话称安东卫街道某村李世某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未遇到任何人员,便让某村书记丁某某告知李世某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后李世某停工,2014年5月14日巡查时,听说该处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李世某雇他建一个钢结构大棚,开始安装铁架子的时候,行政执法人员过来阻止过,说是非法建筑。中间停工了一段时间。后来李世某给他打电话,让他5月14日继续施工。由于施工点离高压线太近,秦某和李某触电。这时李世某刚好在大棚前边的路边上,他就喊李世某过去了。被告人李世某供述,大棚上方的高压线距离棚顶不到两米高。在施工期间,岚山行政执法人员曾要求停止施工,所以停工了一段时间,后来贾某某给他打电话,两人商定于5月14日继续干,结果重新施工的那天发生了事故。李世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某村小工业加工区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款凭证、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称李世某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盖临时建筑物。二被告人另于庭后各提交了两份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和李世某对死者亲属和被害人的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世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世某的辩护人提出,李世某不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涉案钢结构大棚不属违法建筑物,岚山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李世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院认为,李世某系在建钢结构大棚的所有者,是贾某某等人的雇佣者,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雇人并组织安排在高压线下施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死者亲属及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贾某某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愿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李世某的辩护人关于李世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愿意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人民陪审员 胡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