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芗城区某公园内,趁董某某不备,盗走其放于身旁草地上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924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及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扔在公园里。案发后,已将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归还被害人董某某。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某的证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