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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有江、王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有江,王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张有江。被告:王礼。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有江、王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张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有江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汽车一辆,并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174000元。原告为其自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礼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有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96891.12元,但被告只偿还了686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28291.12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张有江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有江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王礼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有江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8291.12元及违约金8487.34元,被告王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有江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礼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0年7月1日,天津市冀东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有江、被告王礼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有江从天津市冀东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49100元;2、合同约定被告张有江向天津市冀东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首付车款75100元,剩余车款174000元,由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有江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天津市冀东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3、被告张有江必须按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有江向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王礼愿为被告张有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有江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17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三、《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有江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张有江拖欠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从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张有江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6891.12元。证据五、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张有江向原告清偿垫款68600元。被告张有江、王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天津市冀东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有江、被告王礼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有江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有江未按合同约定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从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张有江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6891.12元。原告为被告张有江代偿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后,被告张有江向原告清偿68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张有江自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张有江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张有江追偿。扣除被告张有江已清偿的686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6891.12元-68600元=28291.12元。被告张有江不按合同约定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张有江实际拖欠原告所代偿的到期借款本息28291.12元的15%计算。被告王礼为被告张有江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有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8291.12元;二、由被告张有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243.67元;三、被告王礼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张有江负担317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张有江负担,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