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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小笼包”(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南山饭店旁天桥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并车1辆。同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小笼包”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南山饭店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二轮电瓶车1辆。同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黑胖”(另案处理)在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廊下75号*5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轮电瓶车1辆。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彭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宋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