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岭,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市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