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仲瑞海与唐春勤、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瑞海,唐春勤,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仲瑞海。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勤。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仲瑞海与被告唐春勤、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仲瑞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为200元,由原告仲瑞海负担(原告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