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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顾佳诉阮力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顾佳;阮力;上海延音琴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力。原审被告上海延音琴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顾佳因与被上诉人阮力、原审被告上海延音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延音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营业期限自1998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现股东分别为阮力(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60%),顾佳(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法定代表人为顾佳,担任执行董事一职。2014年4月29日,阮力与顾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力同意将延音公司60%股权转让给顾佳,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完成;初步约定2014年5月5日前一同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手续完成后两日内(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6日)顾佳一次性向阮力支付股权转让费1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5日于公司所在地工商所办理手续,如一方不配合,产生的工商执照到期导致的罚款将由不配合方承担;阮力不再参与延音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双方并对公司设备、学院、课费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4年5月5日,阮力至工商部门等候办理上述事宜所涉手续,但顾佳未到场。2014年5月7日,阮力委托律师向顾佳发函,要求顾佳于2014年5月13日之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顾佳收到后未予履行。原审审理中,阮力、顾佳明确均参与了延音公司经营。阮力原审本诉请求判令顾佳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延音公司协助履行上述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顾佳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顾佳反诉请求判决撤销阮力与顾佳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费由阮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签约时顾佳存在重大误解,或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而可予撤销。第一,顾佳抗辩称其因延音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故顾佳签约时误以为实收资本达50万元,存在重大误解。但是顾佳作为延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亦参与了公司经营,应当对公司实际资产情况有所了解,故顾佳称其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不具有事实依据。第二,首先,顾佳对其所属延音公司实收资本不足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公司所有权者权益多少,并非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唯一认定因素。延音公司经多年经营,现其股权价格应综合公司资产、运营投入、客户资源、经营状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阮力、顾佳在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顾佳应是在对公司经营前景、股权价值等因素进行估判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顾佳自身亦负有审核义务,应在尽其注意义务后签约。故从显失公平的角度来看,顾佳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阮力、顾佳间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阮力主张顾佳按约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予支持,延音公司应配合办理相应手续。合同约定手续完成后两日内顾佳付款,本案中手续未能完成系因顾佳未履约所致,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顾佳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阮力主张顾佳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顾佳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1、顾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阮力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阮力名下的延音公司60%股权登记至顾佳名下,延音公司应予以配合;2、顾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力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3、驳回顾佳的反诉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款共计2,170元,由顾佳、延音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顾佳负担。顾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阮力作为延音公司的股东,持股60%,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延音公司实收资本不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阮力原审全部本诉请求,支持顾佳原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力负担。阮力答辩称,阮力是通过股权受让取得延音公司股权的,故不存在对延音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顾佳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顾佳的上诉,维持原判。延音公司未作答辩。顾佳、阮力、延音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顾佳上诉主张阮力对于延音公司存在出资不实、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是否成立。经本院二审查明,延音公司于1998年11月设立,原股东为顾佳和案外人张某,阮力系于2009年7月通过受让张某的股份而继受成为延音公司的股东,据此阮力对延音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出资义务,抑或张某对延音公司存在出资不实之情形,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需要阮力对延音公司进行补缴出资,但目前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上述假设成立。反观顾佳,其始终是延音公司的股东,并于2007年10月成为延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延音公司的内在价值应当是属于明知的,且对应的股权受让价格也是双方协定的,据此,顾佳对于涉及该合同效果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故依法不构成重大误解。综上,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应予践行。顾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450元,由上诉人顾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