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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宋玲,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生一女秦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秦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并且双方育有一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生一女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一些小矛盾、小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包容、互相尊重,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