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2012年期间,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名,骗得被害人董某、朱某、王某的人民币计90000余元。被其用于还债、购买彩票、挥霍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并许诺被害人董某去工地工作(烧饭),骗得被害人董某的人民币计30000余元.2.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以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惠普工业园工地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计60000余元。3.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惠普工业园工地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计1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朱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词;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本院(2006)江刑初字第399号和(2013)江刑初字第02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二点辩护意见:第一,拿王某的10000元事实不存在。第二,我与朱某只是借款,并非欺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和以累犯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拿王某的10000元事实不存在”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我与朱某只是借款,并非欺骗”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借款”时,采用了欺骗的手段,且赃款均用于还债、非正常消费和挥霍,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客观上也无能力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干生代理审判员 将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