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勇光与黄耀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光,黄耀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4号原告郑勇光,住址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强。被告黄耀标,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郑勇光诉被告黄耀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强、被告黄耀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10年,土地租赁用途是种养。原告用土地养猪之用,在土地租赁期间都如期交租金给被告。但在2013年12月,被告找种种理由阻止原告经营,并且还找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基层组织来干涉原告,现在原告被被告赶出土地租赁合同的地块,原告认为按照本合同的第一条至第四条款内容约定,被告属显是违约方。原告经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6000元和征地补偿款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耀标辩称,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用途是种养,即种植和养殖。2013年10月石楼人民政府以污染环境为由清拆涉案养猪场地,系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在2014年1月10日前交纳当年租金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违约在前,依据合同约定就算有补偿都归被告所有。合同至今未解除,若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则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郑勇光(作为乙方)与被告黄耀标(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石楼镇茭西村4队地名“沙尾”的土地约12米乘40米整体一块租赁给乙方种养使用;租赁使用时间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每年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即付当年租金和押金5000元给甲方;缴纳租金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月10日内一次性交齐当年的全部租金,如超出上述时间的,按每超过一天处罚缴纳金10%计收,超出一个月还未交齐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乙方所交押金及所有地上土地上投入的农作物及财物;中途发生政府征收土地的解决办法为如前五年征收的全部青苗、棚舍、棚架及地上附着物的全部补偿等由双方各占50%;如乙方违约的,甲方没收乙方的全部押金共5000元,没收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所投入的土地上全部建筑物、种植的青苗等,已交的租金不予以退回,本合同同时终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黄耀标(作为乙方)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一份《2013年石楼镇整治猪场养殖场(户)按规定自拆奖励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公共利益需要,落实《广州市“散小乱”禽畜养殖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以及《番禺区“十二五”期间禽畜养殖场分类管理工作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甲方需要乙方自行拆除位于石楼镇内的生猪养殖场棚舍,经协商如下:乙方拆除的生猪养殖棚舍的面积及数量以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深圳分院出具的详查资料为准,乙方同意拆除上述养殖棚舍奖励费共计291046元;乙方同意上述奖励方式并自行拆除生猪养殖棚舍,并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拆除及把猪只搬离石楼镇内;若乙方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把猪只搬离石楼镇内,日后不再在石楼镇内养殖禽畜,不拆除养猪棚舍也可获得折半奖金。其中奖金一揽表2002E类别二、棚房类奖励金6、木柱木架石棉瓦房564平方米单价50平方米/元补偿金额28200元;7、木柱木架石棉瓦房42平方米单价50平方米/元补偿金额2100元;8、木柱木架石棉瓦房63平方米单价50平方米/元补偿金额3150元。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石楼镇整治猪场养殖场(户)按规定自拆奖励金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自愿与涉案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有关拆除生猪养殖棚舍接受相应奖励的协议,且被告在案件审理时已将涉案土地收回自用,致使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种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土地的棚舍是原告投资建设的,且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政府征收的棚舍由双方各占一半,故原告主张棚舍补偿款的一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拆除生猪棚舍后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离场,故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押金合计1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勇光与被告黄耀标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黄耀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勇光支付补偿款16725元。三、驳回原告郑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翰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