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石凤诉靳春荣杨天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靳春荣,杨天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石凤,女。委托代理人石清,系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春荣,女。被告杨天刚,男。原告石凤与被告靳春荣、杨天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的委托代理人石清与被告靳春荣、杨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诉称,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1725号楼于1999年底建成,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取得1725号房号X-X室房屋所有权。因原告患癌症长期住院治疗,对房屋疏于管理,该房当年被被告强行霸占至今。原告多次委托他人与被告交涉腾房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156,000.00元。被告靳春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房产开发商,1999年原告将我在法库县某某街4委的三间门市房动迁,在原位置新建房屋,答应给我回迁一处72平方米房屋。2000年回迁房建成,回迁时我丈夫杨某某嫌72平方米面积小,与原告商谈想增加面积到90平方米。原告同意我们补交增加面积钱,但是后来就找不到原告,这事一直没办成,我就挑了一个90平方米的房屋住了,就是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房屋。原告把我的房屋动迁应该给我一处回迁房屋,动迁这些年她没给我房屋,我不应该给租金。被告杨天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靳春荣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凤曾从事房地产开发。1999年,原告与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在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联合开发建设了某某项目。该项目建成后,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取得了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幢号1725建筑面积1,521.39平方米住宅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法边字第XXXX**号)。诉争房屋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1725号房号X-X室包含在沈房权证法边字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面积之内,自2000年起,被被告靳春荣以其房屋被原告动迁未给安置回迁房屋为由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靳春荣与被告杨天刚系母子关系,根据法库县房产处的情况说明,被告杨天刚亦占有使用该房屋。二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腾出该房屋并给付使用期间的租金156,000.00元。经鉴定,该房屋自2002年至2014年的租金价格为38,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房权证法边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法库县房产管理处情况说明、法价鉴(2014)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石凤持有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妨害其物权的人排除妨害。关于被告靳春荣、杨天刚所提原告动迁其房屋,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回迁房屋但未给提供,所以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意见,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与二被告所提的与原告之间的回迁安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义务将诉争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提供给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腾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占用诉争房屋长达13年之久,原告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可视为原告对二被告占用房屋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01年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给付原告近2年的房屋租金损失较为合理。根据价格鉴定结论,该房屋2013年租金价格为4,500.00元,2014年租金价格为6,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春荣、杨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1725号房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9.661平方米,所在层数1-2层)腾出返还给原告石凤;二、被告靳春荣、杨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凤房屋租金损失1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靳春荣、杨天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