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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敬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敬伟,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敬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敬伟因与同村的邱某某的妻子发生过争吵,想去偷她家养的乌龟报复她。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敬伟窜到邱某某家,趁邱某某妻子不注意时上到三楼卫生间,将被害人邱某某养在水池里的36只乌龟(价值38700元)放到编织袋里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敬伟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敬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敬伟因与邱某某的妻子发生过争吵,遂产生偷她家乌龟报复她的犯意。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敬伟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西村邱某某家,趁人不备,上到三楼,将被害人养在卫生间水池里的36只乌龟(价值38700��)放到编织袋里盗走。事后,黄敬伟通过黄祥彪要求邱某某给了2000多元后将乌龟退还给了邱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敬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乌龟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敬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敬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敬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敬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敬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