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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柏香须、耿翠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高远汽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柏香须,耿翠英,耿勇强,耿勇涛,河北高远汽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鲁建立,张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香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勇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勇涛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远汽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曹利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立。(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河北高远汽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已将车辆卖给鲁建立,鲁建立为实际车主;车主在事故后垫付26000元和920元,以上无异议。2、对住院医疗费用15928.2元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2元手续费;酌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尸检费1000元;尸检室费480元对死亡赔偿金127428元;丧葬费19771元;对精神损失费30000元认为应酌定;交通费600元应酌定。双方有争议事项:1、保险公司对于外购药3070元没有医嘱且手写收据认为不应当认定;护理费二人七天,共计1421元认为没有医嘱单,护理费标准较高,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不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二人七天1421元认为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遗体存入手续费200元认为应当包括在丧葬费里面,尸检室费用480元应当包括在尸检费用里;对被扶养人柏香须、耿勇强、耿勇涛生活费,按二十年,农村生活标准6143元,每人应为122680元,死者负担二分之一应负担184020元,按照不得超过上年度一人生活消费总额,故原审原告主张为122680元,认为原审原告证明其为限制行为能力,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车损490元和评估费100元认为无所有权证明,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上述问题经质证,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对于医疗费用其中手续费1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没有具体事实依据,故原审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外购药品,已经在输液执行单证明给病人实际输入,故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按照通常惯例酌定20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及丧事误工费,因耿翠英及丈夫是唯一有能力护理及处理后事的亲属,而且提供证据较为充足,数额较小,应当予以认定;遗体存入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需项目,却不是正常丧事花费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尸检室费是鉴定机关收费范围,原审原告不能控制该费用发生,故也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村委会,××院证明,精神××证,事实上生活自理能力尚有欠缺,劳动能力更不会存在,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属客观事实,故其主张抚养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车辆车损原审被告虽提出价格较高,但没有相反证据,故应当予以支持,评估费用是连带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视为损失一部分。原审被告方运输经营许可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庭后均已提供。综上,原审原告方损失总计为314896.2元。原审法院认为,高远汽贸公司已将车辆卖给实际车主鲁建立,司机作为雇员,故二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原审原告医疗费15926.2元及外购药307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照交强险分项,由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同等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490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294760元应当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鲁建立垫付款项从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中扣除,直接赔付给鲁建立。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规定,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柏香须、耿翠英、耿勇强、耿勇涛在交强险范围内1204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柏香须、耿翠英、耿勇强、耿勇涛商业第三者险部分702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鲁建立2692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争。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柏香须、耿翠英、耿勇强、耿勇涛负担3022元;鲁建立负担3023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医疗费数额存在错误;2、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3、上诉人承担尸检费、尸检室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与挂车30万。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称医疗费数额存在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