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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娜玲与董希超、郑国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玲,董希超,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陈娜玲。委托代理人:陈蔚。委托代理人:徐美青。被告:董希超。被告:郑国慧。被告:郑定勤。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超。被告: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慧。原告陈娜玲诉被告董希超、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53号内的l540五色印刷机两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玲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徐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超、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玲诉称:要求被告董希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董希超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要求被告董希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希超、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陈娜玲(甲方)与被告董希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三、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归还甲方的款项按以下顺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的本金。3、逾期违约金。4、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经济损失。五、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义乌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董希超交付了借款100万,并由被告董希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甲方(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汇款伍拾万元整,现金伍拾万元整。由被告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下方以保证人的名义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每一条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嗣后,被告董希超分文未还。被告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包括收条和保证书)、电汇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董希超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被告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娜玲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娜玲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郑国慧、郑定勤、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郑汀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娜玲负担515元,由被告董希超负担19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