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巩玉晓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巩玉晓,济南金畅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费县路*号***号。法定代表人:任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玉晓,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金畅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武,总经理。上诉人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旅公司)、原审被告济南金畅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畅鑫公司)、原审被告巩玉晓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国旅公司在原审诉称,青岛国旅公司与金畅鑫公司签订《旅游租车协议书》,约定青岛国旅公司长期租用金畅鑫公司车辆,金畅鑫公司应保证车辆要求和服务规范以及金畅鑫公司在服务中发生行车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协议还约定了具体业务双方采用传真《用车确认单》方式确定。2012年4月,青岛国旅公司承接了由昆明铁路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专列旅游团青岛地接工作。2012年3月17日,青岛国旅公司向金畅鑫公司发出《订车单》,要求2012年4月18日至24日用车、49座、带营运、车况好车辆,金畅鑫公司传真回复确定了提供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其中包括鲁A×××××号车辆,驾驶员为巩玉晓。2012年4月23日,巩玉晓驾驶鲁A×××××号车辆承载青岛国旅公司的48名游客按旅游计划自蓬莱返青岛市途中发生肇事,造成周绪萍等48名游客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鲁A×××××号登记车主为利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巩玉晓,因巩玉晓超速行驶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旅客周绪萍等48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国旅公司积极组织受伤游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用。后,因肇事车辆以利发公司名义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利发公司接收了青岛国旅公司为游客垫付部分医疗费单据516380.7元进行保险理赔,但只向青岛国旅公司返还了85586元,余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向青岛国旅公司赔偿430794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利发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利发公司和青岛国旅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属于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青岛国旅公司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后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为伤者承担102562.2元,要求返还该笔款项。金畅鑫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青岛国旅公司与我公司确实存在租车协议,巩玉晓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确实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当时路面存在缺陷导致巩玉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请求青岛国旅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明确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依照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依法作出判决。巩玉晓在原审答辩称,我与利发公司之间是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的关系,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英大财险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青岛国旅公司与金畅鑫公司签订《旅游用车协议书》,约定青岛国旅公司(甲方)作为金畅鑫公司(乙方)的长期基本客户,乙方应优先满足甲方的用车要求,乙方作为甲方的长期租赁车队,甲方应视乙方为主要的合作伙伴;乙方提供的旅游车辆必须为乙方车队所有,如外借车辆,则必须调查清楚车辆的安全、合法的使用性;乙方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行车事故以及法律涉及的相关事宜,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实际具体业务,可采用传真《用车确认单》方式。因青岛国旅公司承接了2012年4月份由昆明铁路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专列旅游团青岛地接工作,青岛国旅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向金畅鑫公司发出《订车单》,要求金畅鑫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至24日提供49座金龙、带营运、车况好的车辆一台。因金畅鑫公司当时已无车辆外派,即联系巩玉晓承运,并通过传真方式通知青岛国旅公司承运的车辆为鲁F×××××号和鲁A×××××号,传真件标注鲁F×××××号车辆驾驶员为付师傅,鲁A×××××号车辆驾驶员为巩师傅(即巩玉晓),但是并未告知青岛国旅公司鲁A×××××号车辆及驾驶员非本公司所有。2012年4月23日13时25分,巩玉晓驾驶鲁A×××××号车辆载48名游客自蓬莱返青岛市途中,因超速行驶及驾驶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于路东沟内,造成周绪萍等48名游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周绪萍等48名乘客先后被送到蓬莱市人民医院、蓬莱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抢救。青岛国旅公司为伤者张乾沛、赵宏源等31人垫付了医疗费519585.55元,利发公司为伤者廖正华、周叙平垫付了医疗费16676.20元。2012年5月18日,青岛国旅公司工作人员王之宝为利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医疗费85886元的收据。经蓬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玉晓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绪萍等48名乘客无事故责任。利发公司将鲁A×××××号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确定被保险人为济南利发公司。青岛国旅公司两次将垫付的519585.55元医疗费单据及门诊病历等交给利发公司,利发公司持上述资料于2012年6月26日、7月2日到泰和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泰和保险公司预付给利发公司理赔款33万元,该款现由利发公司持有。另查,鲁A×××××号实际车主为巩玉晓,挂靠于利发公司。2011年12月14日,利发公司(甲方)与巩玉晓(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将自有的鲁A×××××号客车挂靠于甲方,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及事故赔偿的所有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若因乙方行为而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青岛国旅公司主张,利发公司与巩玉晓之间的挂靠协议,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发生拘束力。利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挂靠车辆肇事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发公司主张,青岛国旅公司明知金畅鑫公司不具备跨市客运经营资格和能力,却与之长期合作,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自己的重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金畅鑫公司在自己不具备跨市客运的经营资格与能力,向青岛国旅公司提供本公司之外的鲁A×××××号客车承运,金畅鑫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巩玉晓违背公司规定,私自出车,对本次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青岛国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旅游用车协议书》、《租车协议书》、《青岛市旅游包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游客医疗费的付款凭证、利发公司收取青岛国旅公司部分医疗费单据的收条一张;利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病人的医疗费85886元收据一份,为廖正华垫付医疗费8622.13元的收据及门诊病历一组,为周绪萍垫付医疗费8054.07元、门诊病历一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一份;巩玉晓提交的证据有:利发公司收取巩玉晓事故处理费6000元,利发公司收取与巩玉晓挂靠费4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收据两张。另经青岛国旅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英大财险调取利发公司申请理赔的30名旅客的医疗费单据一宗,合计519585.55元。经庭审质证,青岛国旅公司对利发公司提交王之宝出具的85886元收据表示认可,对廖正华和周绪萍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是由利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利发公司应继续提供付款凭证,对利发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一份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利发公司和巩玉晓之间的约定,对青岛国旅公司不发生拘束力;青岛国旅公司对巩玉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利发公司对青岛国旅公司提交的《旅游用车协议书》、《租车协议书》、《青岛市旅游包车单》称不知情,与自己无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表明鲁A×××××号客运车车主系巩玉晓,对青岛国旅公司提交的垫付游客医疗费的付款凭证结合法院调取的30名旅客的医疗费单据一宗,合计519585.55元表示认可。对巩玉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次事故是巩玉晓干私活,与利发公司无关。巩玉晓对青岛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发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合同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利发公司在交通事故当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巩玉晓挂靠协议当中对于该车的运输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定,该车辆从事客运符合挂靠协议的规定,没有超范围运营;巩玉晓不存在开车办私事干私活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对本次事故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青岛国旅公司与金畅鑫公司签订的《旅游用车协议书》、《租车协议书》、《青岛市旅游包车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畅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此项业务转给巩玉晓承运,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巩玉晓即负有将游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因巩玉晓在运送游客途中发生肇事,未能将游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巩玉晓即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利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尽管与巩玉晓在挂靠协议中针对事故责任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仅对该二被告之间发生约束力,对青岛国旅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利发公司参与救援、垫付医疗费,积极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出理赔款33万元,故利发公司对巩玉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畅鑫公司将承运业务交给巩玉晓承运时,未对青岛国旅公司做出明确说明,对该事故造成的游客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在巩玉晓无力赔偿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义务。青岛国旅公司为游客垫付的医疗费519585.55元属于实际损失,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利发公司已经支付给青岛国旅公司85886元,余款433700元应由利发公司赔偿。现青岛国旅公司仅请求赔偿430794元,是青岛国旅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一、巩玉晓赔偿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医疗费43079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济南金畅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利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巩玉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430794元,由上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的租车合同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金畅鑫公司之间,他们是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原审被告金畅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业务转给原审被告巩玉晓承运,是二原审被告发生的业务活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金畅鑫公司明知巩玉晓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的经营范围都是县际包车不具备跨市客运的资格与能力。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本案的性质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是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一审法院明显混淆了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违约行为。4、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参与救援、垫付医疗费和申请理赔款为由,认为上诉人应当对巩玉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是在未弄清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联系了保险公司并赶赴现场,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预付款。随着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深入了解,他们要求上诉人不能随意处分,本次事故的理赔程序一直处于搁置状态。上诉人是否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以及理赔程序如何,是本案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青岛国旅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巩玉晓运送游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客受伤,巩玉晓的行为构成违约,巩玉晓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巩玉晓的车辆挂靠在利发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是依据侵权法、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订的,因此,该司法解释同样适用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案件。2、利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但没有人道救援,还发了一笔不义之财。事故发生后,利发公司从被上诉人处接收了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单据519585.55元,利发公司没有照单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2012年6、7月,利发公司利用该医疗费单据到保险公司理赔33万元,却只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5886元。综上,利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巩玉晓答辩称,依据旅游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巩玉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按照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处理本案,巩玉晓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金畅鑫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巩玉晓庭审中主张其与金畅鑫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金畅鑫公司将业务介绍给巩玉晓,巩玉晓承运后由金畅金公司支付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国旅与原审被告金畅鑫公司签订的《旅游用车协议书》、《租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旅游用车协议书》约定,金畅鑫公司提供的旅游车辆必须为本公司车队所有,如为外借车辆,则必须调查清楚车辆的安全、合法的使用性。根据上述约定,金畅鑫公司在接到青岛国旅公司发出的《订车单》后,因无车可派,联系原审被告巩玉晓承运,结合巩玉晓与金畅鑫公司长期业务合作,由金畅鑫公司将所揽业务交由巩玉晓履行并向巩玉晓支付费用,可以确认巩玉晓是《旅游用车协议书》事实上的履行方,履行了运送游客的合同义务。巩玉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客受伤,构成违约之事实清楚,依法应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利发公司作为巩玉晓经营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青岛国旅公司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审被告巩玉晓和上诉人利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旅游用车协议书》的约定,金畅鑫公司在服务过程发生行车事故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金畅鑫公司在将涉案的承运业务转让给巩玉晓时,未对被上诉人青岛国旅公司做出明确说明,根据租车协议的约定,原审被告金畅鑫公司亦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利发公司上诉称,青岛国旅公司和金畅鑫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金畅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旅客承运业务转给原审被告巩玉晓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据此主张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巩玉晓从金畅鑫公司承接了涉案的游客运输业务后,负有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利发公司作为巩玉晓营运车辆的被挂靠人,对于巩玉晓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上诉人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