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琦与严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严焰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陈琦。委托代理人:施炜。被告:严焰兵。原告陈琦与被告严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严焰兵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严焰兵提出的异议。被告严焰兵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琦的委托代理人施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琦起诉称:被告严焰兵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湖滨路41号从事童装制造加工。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有布料买卖往来,期间共发生货款32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1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严焰兵立即支付原告陈琦货款20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焰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共发生货款32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10元。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琦提交的销货清单、个体工商户信息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琦与被告严焰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严焰兵支付货款204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焰兵应支付原告陈琦货款20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严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