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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某斌与被执行人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斌,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吴某明,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龙某斌,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瑛,广西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斌与被执行人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明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院冻结、划拨案外人吴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立新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8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各自以自己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立新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是案外人经营生意及打工的积累收入。申请执行人龙某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的共有物分割款,已由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李某分给申请执行人龙某斌,申请执行人请求案外人吴某明与被执行人李某一起分担已在该判决中被驳回,因此,该债务属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应由被执行人清偿,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冻结、划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立新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是案外人吴某明合法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吴某明与被执行人李某于1985年结为夫妻至今。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某分给申请执行人龙某斌71927.52元。被执行人李某不服,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钦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龙某斌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及2014年10月15日以(2014)浦法执字第292-3号、第2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案外人吴某明于2014年5月4日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立新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8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刘远秀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某明与被执行人李某是夫妻关系,(2013)浦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李某需要清偿的债务是案外人吴某明与被执行人李某夫妻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案外人吴某明与被执行人李某共同偿还。案外人吴某明以存款是其个人劳动所积累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及(2013)浦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该笔债务属被执行人李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吴某明与被执行人李某婚后没有约定各自个人收入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劳动收入均为夫妻是共同所有。而(2013)浦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债务关系,案外人吴某明不是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被执行人李某没有按(2013)浦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所履行的义务履行,应由案外人吴某明与其丈夫被执行人李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该债务属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某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审判长  彭朝锦审判员  潘锡钰审判员  陆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