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弭珍宏、马利英与张有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有山,弭珍宏,马利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有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弭珍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利英。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有山因与被申请人弭珍宏、马利英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有山申请再审称:(一)马利英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关于治疗其自身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病历上也没有写明因交通事故引发前述疾病发作或加重,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马利英第二次住院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马利英第一次出院是自主出院,自主出院就表示放弃治疗,应自负后果。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新伤“左股骨颈骨折”、“左大腿骨化肌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三)《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信》(2013)临鉴字第23、24号鉴定书缺乏完整、合法的手续,鉴定不真实。(四)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原审判决书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上诉期内并未上诉,原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又作出了(2013)古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原判决内容进行了补正,对已生效的原判决进行了随意的更改,属违法无效的裁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马利英虽存在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自身疾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利英身体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其自身机能的下降可能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防范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导致的马利英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的风险,属于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是加重马利英自身疾病的主要诱因,在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导致伤病的同时治疗自身疾病属正常的治疗,判决该部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马利英第一次住院(2011年3月14日至4月11日)病历中记载,“患者主因车祸致头面部,左下肢疼痛,出血约1小时入院”,“左大腿肿胀,畸形,中断压痛”。出院时“患者诉左髋,左大腿偶有疼痛”。手术记录中记载“查术中床旁左大腿X线片见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物牢固,左股骨骨颈可疑骨折”。在第二次住院(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日)病历中记载,“患者主因车祸致左股骨干,左股骨颈骨折约6周入院”。故原审判决认定马利英所患“左股骨颈骨折”、“左大腿骨化肌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判决第二次住院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申请人称马利英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左股骨颈骨折”“左大腿骨化肌炎”是新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信》(2013)临鉴字第23、24号鉴定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时,对原判决作出补正裁定,程序合法。综上,张有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有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