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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2194号原告李丽萍,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男,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员工,住太原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30锦盛大厦7、8、9层及16层1号房间,注册号140000106053902。负责人韩伟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波,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建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常四保、王贵,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姚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一款人身保险产品(主险: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附加险:08定期重大疾病,保单号:882528827421),并每年缴纳一次保险费。2014年8月22日,原告接到保险公司通知该保单因欠费失效了,原告当日中午把钱打入扣款账号,并按照保险员的提示到公司申请复效,一个星期后被告知拒绝复效,并要求中止合同。理由是原告于2013年患乳腺癌。原告认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保险单失效:1、保险单未表明具体缴费日期,不仅影响投保人对缴费日期的判断,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保险公司更换保险合同,业务员未告知投保人保单状态及如何获得后续服务;3、被告扣缴保险费不成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也未催告投保人缴费。被保险人去年才身患癌症,并非在中止期检查出来,现要求出具健康体检报告,明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保险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在保险单失效后,为原告提供续期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恢复882528827421保险合同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对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原告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投保时在保险单上登记的手机号码不同,投保人在变更联系方式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原告的保险合同中止后,由于已过60日的缴费宽限期。原告作为被告的业务人员,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两年,对保险条款知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李丽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020376409号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保险申请险种为吉星高照A、附加08定期重疾。投保人通讯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办事处,邮政编码为030031,移动电话为150××××4478;投保须知中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书上详细列明准确的地址及邮政编码,以保证分红业绩报告、领取通知书、续期缴费通知书等各种信函的安全寄达。2009年5月28日,原告李丽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为882528827421号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约定:主险为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5月29日至2049年5月28日,缴费期间2009年5月29日至2039年5月28日,年交费1722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70000元,年交费567元,保险期间40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090825中,条款3.2项缴纳保险费约定:缴费具体日期为当年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宽限期条款约定: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条款3.3项合同效力中止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保单分红;条款3.4项合同效力恢复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条款3.5项转换条款约定:本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且本合同生效二年后,投保人逾宽限期未缴纳保险费的,在宽限期满前可申请将本保险转换为本公司认可的保险,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根据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现金价值与因转换条款而有可能分配的特别红利之和,在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将本合同转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保险,转换后的保险金额按现金价值相应比例确定。条款5.4项地址变更条款约定: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未通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送达投保人。原告李丽萍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费2289元,2013年6月3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费1722元。原告李丽萍2014年8月22日向银行存折里缴费1800元并申请复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通知原告李丽萍拒绝复效。以上事实有个人寿险投保书、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0020376409号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合同号为882528827421号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1.3项、3.1项、3.2项及882528827421号保险单中的关于缴费方式、缴费期间的约定,以及原告李丽萍银行缴费记录证据证明,原告李丽萍应于2014年5月29日缴纳保险费,并应于2014年7月28日宽限期届满前缴纳,而原告李丽萍于2014年8月22日逾期缴纳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李丽萍逾期缴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00000020376409号个人寿险投保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5.4项约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有义务按照投保书详细列明的准确地址及邮政编码,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安全寄达保证分红业绩报告、领取通知书、续期缴费通知书等各种信函。本案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通过00000020376409号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原告李丽萍的通讯地址通知原告李丽萍缴费,也未提供其向原告登记的电话号码发出短信通知缴费证据,同时新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边美云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履行缴费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未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李丽萍充分履行缴纳保费通知服务。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3.3项、3.4项约定及原告李丽萍住院病案证明,本案中,2014年7月30日原告李丽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882528827421合同效力中止,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丽萍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复效申请。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李丽萍患癌症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5月至7月,原告李丽萍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山西省肿瘤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31日获得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赔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882528827421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内,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李丽萍的病情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且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原告李丽萍882528827421号保险合同恢复生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相应手续。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