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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晋忠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国华典当有限公司,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马兴芳,张爱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孙晋忠,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国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08#地5号住宅楼1层05。法定代表人姜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占明,北京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转山子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马兴芳,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兴芳,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爱石,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国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绿化公司)、被执行人马兴芳、张爱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晋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9日,蓝盾绿化公司与国华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国华典当公司累计出借给债务人蓝盾绿化公司人民币8264464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蓝盾绿化公司用其建筑面积3398.66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18050.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作出《承诺书》。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马兴芳向国华典当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对当票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0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44948号《公证书》作出公证,并赋予蓝盾绿化公司与国华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马兴芳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具有强制执行之效力的债权文书。同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44949号《公证书》作出公证,证明马兴芳在公证员面前,在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名,并表示知悉担保函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张爱石作为蓝盾绿化公司的担保人,于2011年10月21日向国华典当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对当票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以(2011)葫辽证民字第3094号《公证书》作出公证,证明张爱石在公证员面前,在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名按手印,并表示知悉担保函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依据申请执行人国华典当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京国立强执字第006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蓝盾绿化公司。执行标的为:1、典当本金人民币8264464元;2、欠缴息费:2012年5月17日至绝当日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欠缴息费人民币7714元;3、违约金:2012年5月24日起,依据典当本金和欠缴息费合计8272178元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比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国华典当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对上述借款所设定的财产担保为:1、蓝盾绿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转山子村的3398.66建筑平方米的房产(土地使用面积为18050.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密股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使��证号为京密国用(2003)出字第01869号);2、根据马兴芳于2011年10月9日在本公证处所作出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公证书号为(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44949号)中所述属于马兴芳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3、根据张爱石于2011年10月21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所作出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公证书号为(2011)葫辽证民字第3094号)中所述属于张爱石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2012年6月1日,国华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2)密执字第1785号立案执行。2013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将登记在马兴芳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辉里X楼X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孙晋忠对此提出异议,称被查封房屋系其与马兴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家庭共有财产,且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时分割给孙晋忠所有,故请求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确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兴芳名下财产,法院查封并无不当。马兴芳在与孙晋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为借款合同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且经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书、执行证书,其所作担保具有法律效力。马兴芳明知用于担保的财产涵盖其个人的全部资产,但仍在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全部分割给孙晋忠所有,确有规避法律之嫌。孙晋忠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主张被查封房屋所有权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晋忠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邰大明审 判 员  师光东人民陪审员  石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