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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52号原告:叶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7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4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现就读于一私立小学。因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09年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在2013年接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犯罪被拘押在拘留所,原告被迫撤诉。现被告出来后一直不露面,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夫妻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特提出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7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初,原、被告双方即到上海做生意,很少在自己结婚的房屋居住,直至2009年原告回到广德娘家居住,而被告继续留在上海,期间,因小孩生病,原告到上海联系被告,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费用,过年时,被告亦到原告娘家接小孩过年。2014年4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夫妻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和法院立案相关材料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即共同外出做生意,并共同在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带婚生女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亦在过年时回家探望,原告诉称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后,应多沟通了解、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教育好小孩,共同搞好家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