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少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少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潘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XX。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嗜赌,不顾家庭、经常彻夜不归,对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姻开始是原告追被告的,领证、结婚、生小孩不可能是一厢情愿的事情。原告讲性格不合是谎话。结婚后,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有目共睹。结婚九年,原告没有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女儿从生育之今的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也为女儿购买了大学金和婚育金两份保险,交费已有九年时间。原告有婚外情,且明目张胆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年底在金坛市金东摩托商城上班认识并恋爱,2005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XX。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父母住一起,李某乙有时候跟我睡,有时候跟其奶奶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有误会和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即可消除误会和隔阂,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尚未成年,夫妻两人应当齐心协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为活泼可爱的女儿成长提供一个完整的、充满爱的家庭。综上,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