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温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女,1961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租住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112号201房内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吸引赌客进行赌博并抽水渔利,被告人温某在赌场内负责帮忙抽水、倒茶等工作,并从被告人王某处收取报酬。赌场每天吸引赌客20人左右,共抽水获利约10000元。2014年9月2日凌晨,该赌场被从化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温某处缴获赌资6490元和40元,从现场缴获扑克牌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参赌人员邓某明、萧某添、林某金、王某平、叶某银、温某强、王某庆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王某平、王某庆、叶某银辨认被告人温某的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李某英、邹某文、谭某珍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辨认参赌人员的笔录及照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两名被告人、参赌人员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住房合同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温某判处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温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赌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缴获的赌资653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四副、红色塑料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