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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宇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人武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某工地宿舍区找其堂哥拿工钱时,发现宿舍内无人,便推门进入宿舍内进行盗窃。武某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一块依波牌手表、一个奥康牌钱包及200多元人民币;盗走被害人程某财的一部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害人陈某竹的一块星皇牌手表。之后武某将神舟牌笔记本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赵某辉,将苹果5S手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池。赃物已缴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赵某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7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