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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昌乐龙昌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瑞通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龙昌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瑞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昌乐龙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街道十里树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魏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乐龙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置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昌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混凝土义务,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14363.5立方,计款4542891元。被告付款264357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99315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9315元并支付违约金5697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通置业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预付款30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向约定的收料人提供混凝土,明显违约,原告应向实际收料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龙昌建材公司与被告瑞通置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昌乐东方·聚宝城2#、3#、4#楼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五条中约定:“1.甲方指定胥芳强为运输单签收人,混凝土运输单内容要填写准确、齐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一)结算期限按以下第四种方式结算···第四种:其他方式砼浇注到拾层,十日内付货款的70%,后再浇注,五层后十日内付货款的70%,封顶后十日内付货款的70%,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一)甲方责任···6.按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进行混凝土供应数量核对。7.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乙方支付供货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8.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双方单方面停止合同履行,责任方在7日内付清未结算货款或赔偿对方损失,并赔偿过错方违约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料单12份,单据载明被告接收混凝土的浇筑楼层,数量、价格等内容,其中8份收料单盖有“山东起凤建工九分公司胥芳强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印章,并有田辰水、胥淘芳签字。原告提供双方对账单12份,载明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各类混凝土的日期、浇筑明细及对账时间等内容,并有原告签章及田辰水、胥淘芳的签字。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1#楼塔吊底座提供混凝土19立方,价款5852元,对账单有原告签章及田辰水、胥淘芳的签字。以上13份对账单载明混凝土数量合计14361.5立方,价款合计4542345元。原告提供发货单1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运送C20混凝土2立方,价款546元,并有原告盖章及收料人赵承升签字。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7月14日、7月29日、8月12日、9月15日、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据6份,共收到被告款项30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中含宝城医院康复中心楼建设款356424元,实际收到的混凝土款为2643576元,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发货单、收料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昌建材公司与被告瑞通置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交付收料人胥芳强,应向实际签字人田辰水、胥淘芳主张的辩解,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有田辰水、胥淘芳签字的收料单,并加盖“山东起凤建工九分公司胥芳强项目部·材料专用章”的印章,可以认定田辰水、胥淘芳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混凝土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收料单记载的混凝土全部是10层以下的辩解,因原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应以双方对账单为依据,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证明2#、3#、4#楼已于2014年底前全部封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运送的混凝土2立方,因未经双方对账,不予认可。故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混凝土数量为14361.5立方,价款4542345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违反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300万元中含宝城医院康复中心楼建设款356424元,实际收到的混凝土款为264357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昌乐龙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2345元及违约金46270.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7元,减半收取112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俊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