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昌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明,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041-1号申请执行人:胡昌明,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狮子山区。被执行人: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大风,该公司董事长。关于胡昌明与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质保金、货款1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跃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