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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高秀芬与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芬,李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高秀芬,农民,现在抚宁县抚宁镇钟庄村。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女,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抚宁镇钟庄村。被告李宁,农民。原告高秀芬与被告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4)抚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秀芬的起诉,原告高秀芬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秦民告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芬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102国道钟庄村路段,遇我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李宁驾驶的摩托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重伤并于2013年5月4日至6月8日在抚宁县中医院治疗35天。2013年11月28日抚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宁无证驾驶承担此案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4754.53元的80%,即179803.62元。2013年12月18日,我在抚宁县中医院接受后续治疗进行颅骨修复手术,治疗花费28274.28元。同时2013年6月4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中心鉴定,我为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30分,符合该标准第4.2.2.2款之规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护理依赖费用应由被告一并承担。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颅骨修复手术费、住院期间陪床费、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护理依赖费等15万元。被告李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同意按原告诉请赔付,但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8时58分,被告李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高秀芬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宁、高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秀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高秀芬的伤情为重伤并致残,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提起公诉,原告高秀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李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秀芬各项损失人民币224754.53元的80%即179803.62元。该判决书同时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秀芬确需后续治疗和继续护理的,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11月11日应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至壹万伍仟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不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而未提交该证。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6日原告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颅骨修复手术,花治疗费28274.28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因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做过该评定,本次鉴定属于重复鉴定,不在受理的答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013)抚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明细、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高秀芬申请鉴定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和开庭笔录为证。庭审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系列证据和理由证明其损失:1、医药费票据28274.2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住院8天,支持400元;3、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陪护费1000元,系原告儿子、儿媳护理,被告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按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为598.40元;5、后期护理依赖费,原告未提出计算方法,本院考虑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20年,为340256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69528.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身体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该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需护理依赖和颅骨修复手术,被告虽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当时未处理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的损失,要求原告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原告在进行手术后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仍应当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0元合理,被告应按原告要求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秀芬的颅骨修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依赖费等15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宝贵审 判 员 王 健审 判 员 李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啜 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