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德赛工贸有限公司、徐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十堰市德赛工贸有限公司,徐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城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法定代表人李长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德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原湖北省十堰市邮电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庆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友民,东风汽车公司重型车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蓄电池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德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工贸公司”)、徐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瑞(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斌、赵新安,被告徐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经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诉称,2008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共计交付100AH蓄电池82只,165AH蓄电池500只,合计246285元。我公司分两次发货(详见发货清单),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的收货经办人是该公司职工何桂林。对于第一批货,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对于第二批货,也要求货到付款,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称,先将被告徐友民的房产证抵押给我公司,被告徐友民也很配合的对我公司签署了书面抵押承诺。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9年1月18日,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我公司货款131240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德赛工贸公司从我公司借支62600元,其法定代表人蒋庆山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合计19384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付款,但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借故推脱不予履行。被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徐友民将其房产证押给我公司,尽管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其押证行为和承诺,实际上是为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对我公司的欠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徐友民影单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偿付货款19384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徐友民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天神蓄电池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德赛工贸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双反约定了交货方式和结算方式等;证据三、“出库通知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分五批次向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提供蓄电池,其中100AH蓄电池共计82只,165AH蓄电池共计500只;证据四、“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应付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货款,累计税后总计价款为246285元;证据五、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庆山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截止2009年2月18日尚欠货款193840元;证据六、“担保书”、“授权书”和被告徐友民的“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友民为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对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证据七、“被告十堰市德赛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组,拟证明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信息,蒋庆山是其法定代表人;证据八、“徐友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友民作为担保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九、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职工李燕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燕斌系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业务员,其个人与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山签订的《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其与被告徐友民办理的担保手续,均代表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证据十、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友民的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该房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南路28号15幢1-3-2号;证据十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付曾经于2012年3月25日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20日向该院撤回起诉。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友民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已停业多年,现在主体不存在,主债权不存在则担保责任已免除,即便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债权债务均发生在李燕斌和蒋庆山两个自然人之间,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没有关系;2、我并未为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对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3、我未为李燕斌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定担保条件,担保无效,退一步说,即便担保成立,也是担保的是2009年1月15日以前的债务,且该笔债务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已经履行完毕;4、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这么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友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友民对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八、十及十一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友民对证据二中的“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及交货时间和数量等栏目均未空白,仅注明“详情以传真为主”,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出库通知单”系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四,发票未交付被告德赛工贸公司,且货款数额难以确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证据五,两份“欠条”的欠款人均为蒋庆山,债权人均为李燕斌,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中的“担保书”,担保内容是德赛工贸公司欠李燕斌的债务,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无关,“授权书”授权不明,无具体数额,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七,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已停业多年,尽管工商信息反映开业状态,但其营业执照实际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九,两份证据均是事后其自行单方制作,李燕斌既是本案证人,又是本案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八及十,即“担保书、授权书、房屋产权证、查档证明”,该组证据,一是被告徐友民出具的“担保书”,尽管缺乏具体的担保数额,但有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二是担保书中担保的债务主体,因李燕斌系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业务员,该担保债务实为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对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债务,三是被告徐友民以其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实为保证担保,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以及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德赛工贸公司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签订一份《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其165AH、100AH两种型号的蓄电池,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运费负担等,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为:本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前款不付清,后货不发且合同终止,终止之日起,一月内需方即德赛工贸公司应将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承担的货款,含税价=不含税价×17%。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共分五批次向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提供蓄电池,其中,2009年1月7日提供165AH的80只、100AH的20只;2009年1月13日提供165AH的120只、100AH的60只;2009年1月16日提供165AH的200只;2009年1月19日提供165AH的100只;2009年2月21日提供100AH的2只,以上165AH的蓄电池共计500只、100AH的蓄电池共计82只,型号不同则单价不一,型号为165AH的380元∕只,100AH的250元∕只,以此计算货物共计价款为210500元,另加增值税部分35785元,总计货物价款为246285元。上述原、被告发生供货业务期间,2009年1月15日,被告徐友民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对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徐友民愿意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产权号为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若德赛工贸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以前未将货款支付给李燕斌(襄樊襄城区),则李燕斌有权全权处理本人房屋,本人完全愿意承担。房屋坐落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担保人徐友民。公民身份号码××”。同时,被告徐友民将其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李燕斌,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收到前述货物后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又向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借支47555元,由此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实际支付货款52445元,尚欠193840元未付。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庆山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经办人李燕斌出具欠条两份,欠款数额分别为131240元、62600元,共计193840元。此后,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多次索款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2012年3月25日,原告曾经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徐友民连带偿还货款146285元及其利息37315.27元,合计183600.27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5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天神蓄电池公司撤回起诉。2、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现已停业多年,但其工商企业信息中企业状态显示为开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交付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德赛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收到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交付的165AH的蓄电池共计500只、100AH的蓄电池共计82只,应付含税金额为24628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2445元,尚有193840元未付。此欠款数额,有《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签订的《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有付款方式,但被告德赛工贸公司未及时付款,其后重新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于2012年3月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债权,2012年7月30日,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撤回起诉,在此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此次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故被告徐友民关于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友民为被告德赛工贸公司对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并交付其房屋产权证书,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担保实为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2月15日,原告天神蓄电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8月15日以前要求被告徐友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友民抗辩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赛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德赛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193840元;二、驳回原告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友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德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997元,由被告十堰市德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喻 平审 判 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