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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华军与施国斌、顾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军,施国斌,顾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华军。被告施国斌(第一被告)。被告顾卫星(第二被告)。原告张华军诉被告施国斌、顾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顾卫星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顾卫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斌、顾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军诉称:2012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6日还款,第二被告提供了担保。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2,260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62,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请2。被告施国斌书面辩称:第一被告是W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二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妻子杨晓梅开设Y厂。2012年3月,第一被告以W公司名义与Y厂签订书面合同,委托Y厂加工一批童装,合同约定加工款36万元左右,提货时原告及妻子均主张提价,第一被告支付加工款28万元,经结算,连同按原价结欠的8万元及提价金额,共结欠加工费162,260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本案款项是公司结欠的加工款,并非第一被告的借款,故不同意诉请。被告顾卫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确认当日第一被告借到原告162,260元。借条复印件落款处显示有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于2014年6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顾卫星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妻子开办Y厂,夫妻共同经营。第一被告个人委托Y厂加工服装,约定加工款40余万元,第一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加工款28万元,余款未付。另案外人吕某将对第一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连同结欠的加工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第一被告认为:上述加工业务是由原告代表Y厂与第一被告结算,但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对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杨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是Y厂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未在庭审时提供借条原件,也未按本院要求在庭后三日之内提供原件。另基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述,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借款关系主张,不同意以加工或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根据原告及第一被告的陈述,双方均确认借条中确认的债务是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债权人也未按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但债权人仍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5.20元,由原告张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