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19日,���族,小学,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00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M7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乐路29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聂某某驾驶的川JS2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007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4.0±10.6���mg/100ml。2014年10月15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4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聂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月3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1260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鉴定者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提讯证、送达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资格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材料;证人聂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0007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中司鉴(20141临鉴第12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四)……;(五)……;(六)……;(七)……;(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