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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洪翠与王政、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翠,王政,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李洪翠,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启斌、李俊,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居民。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2号。负责人王文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坤、陈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洪翠与被告王政、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翠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暨公交公司负责人王文法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翠诉称,2014年1月7日9时35分,王政驾驶苏J×××××小型轿车行驶盐城市盐城市解放路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0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115260.58元。被告王政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政垫付了200多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实际金额为24715.48元,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按每天9元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每人每天60元;鉴定误工期限过长,认可5个月;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对后期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我公司未定损,故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9时35分,王政驾驶苏J×××××小型轿车行驶盐城市盐城市解放路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李洪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洪翠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翠无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洪翠于事故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24715.48元。本院根据李洪翠的申请,于2014年9月20日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洪翠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9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洪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陆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1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王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翠无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政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47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0+12)×70为7140元、残疾赔偿金32538×(20-3)×10%为553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考虑必然发生且已经司法鉴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考虑事故中确已造成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00596元(取整)。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来源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政主张垫付费用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洪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7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00596元(取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洪翠96248元,由王政、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4348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洪翠执行款支付账户,开户人李洪翠,开户行农行盐城分行,账号:62×××14)。二、驳回原告李洪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2314.50元,由原告李洪翠负担100元,被告王政负担22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审 判 员  周 兵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