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曾被被害人任某甲殴打,怀恨在心,2014年10月8日18时许,在垦利县明珠怡馨园6号楼3单元的楼道内,王某持刀将任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垦利街道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侯某、任某乙等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伤)字(2014)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成元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