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与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南路3号。代表人黄强,该局政治指导员。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曲江镇馆驿村158号。法定代表人沙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建兵,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80号。代表人赵志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理赔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隆安公路局”)与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驿汽运公司”)、王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加平、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倩俐担任记录。2014年7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申请对S316线隆安新光中桥因“14.02.08”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4年12月22日,本院收到该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隆安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嵩、被告馆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被告王建兵、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安公路局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建兵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大新县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隆安县省道316线22Km+950m处时,由于王建兵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爆胎致使车厢侧翻后与桥面发生碰撞,造成新光中桥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做出了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兵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王建兵共同委托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对新光中桥在事故中的损坏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过评估,认定整个新光桥为“五类桥”。依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第3.5.4养护对策规定:五类桥梁需要进行改建或重建,及时关闭交通。并且,桥面线形测量结果表明:上游侧桥面高程最大偏差的绝对值为81mm;中线处桥面高程最大偏差的绝对值为51mm;下游侧桥面高程最大偏差绝对值为70mm。高程偏差较大区段位于本次事故车厢侧翻的第四、五跨,主要原因为车辆的撞击以及车上钢板翻落撞击桥面,导致主桥梁开裂,桥面下沉。后来,经过南宁市新点线交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勘察设计,对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S316线新光中桥维修加固,需要的建设资金为3836912.00元。考虑到新光中桥已经使用的年限,原告认为被告王建兵、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40%的维修加固费用即1534764.8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2000元;2、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建兵承担连带赔偿原告532764.8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王建兵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的责任;2、《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建兵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了第三方对桥梁的损毁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3、《S316线隆安新光中桥检测评估报告》,用于证明新光中桥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王建兵驾驶的云G×××××车辆在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4、S316线隆安新光中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设计图(包含加固工程的总预算),用于证明维修损坏的新光中桥所需要的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馆驿汽运公司看不懂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为是专业数据的,应按桥面损失部分定赔偿数额,赔付的话由保险公司赔付。桥的质量存在问题,不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建兵辩称,当时是因为避让一辆小车而发生的该起事故。桥梁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诉请数额,被告王建兵没有能力赔偿,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辩称,1、本案桥梁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原告未能尽到法定职责,未采取警示、管制或者进行维修等保障桥梁安全的措施,有过错,才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2、桥梁之所以发生如此损坏的后果,是原告本身未履行检查、养护、修护等职能造成,本案不具备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3、如果要赔偿,被告只赔偿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其他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中维护款的40%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不合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全赔。本院应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S316线隆安新光中桥损坏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公估意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新光中桥实际损坏项目修复费用为531529.80元。原告隆安县公路局对公估意见有异议,认为公估意见不真实,公估意见只反映新光中桥部分损失,不能反映新光中桥全部实际损失的情况;而且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王建兵、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对公估意见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新光中桥发生损毁的后果,被告王建兵是否存在过错?2、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赔偿责任?3、事故造成的新光中桥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没有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王建兵签订,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不知道;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起事故实际损失的评估;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4与其证据1、5、6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是书面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鉴定人员虽然不在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但是该公估意见是该鉴定人员的作为,因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建兵驾驶载有钢卷板材的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大新县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南宁方向行驶。当日7时58分车辆行驶至隆安县省道316线22Km+950m处时,由于王建兵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爆胎致使车厢侧翻后与桥面发生碰撞,造成新光桥中桥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并做出了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车辆侧翻和钢板的翻落,致使新光中桥桥面拦杆、人行道、人行道挑梁损坏,第四跨主梁严重受损,第四跨桥面下沉。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兵达成协议委托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对新光中桥损坏情况进行鉴定评估,随后原告的上级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向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委托检测评估。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对新光中桥检测后提出养护维护建议,建议:(1)由于本次车辆事故以及原有主梁底部加固钢板焊缝断裂等原因,导致各跨主梁均不同程度出现超限宽裂缝,尤其是第四跨主梁受车辆撞击的影响,桥面下沉严重,主梁断裂,已无法满足安全行车要求,建议全桥所有跨按公路-Ⅱ级荷载标准更换主梁;(2)盖梁及墩柱均可满足公路-Ⅱ级荷载标准,但安全储备较低。由于该桥为独柱式桥墩,在偏载作用或车辆振动冲击作用下安全性较差,且桥墩基础埋置深度较浅,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建议管理部门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对桥墩进行重建,或将桥墩改建成实体桥墩或三柱式桥墩;(3)对损坏的栏杆、人行道板和桥面铺装裂缝进行修补。对桥台裂缝进行封闭处理。对桥台锥坡裂缝或坑洞进行修补;(4)……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S316线隆安新光中桥损坏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意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新光中桥实际损坏项目修复费用为531529.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遂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被告馆驿汽运公司,被告馆驿汽运公司为该车于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建兵驾驶的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兵驾驶的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爆胎致使车厢侧翻后与新光中桥桥面发生碰撞,造成中桥受损及车辆损坏,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桥梁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而且原告未依法尽到法定职责,其过错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请求按40%责任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1、对于新光中桥发生损毁的后果,被告王建兵是否存在过错?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王建兵驾驶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驶过新光桥中桥时右后轮爆胎致使车厢侧翻后撞击到新光桥中桥的桥面,导致新光中桥的损坏;从发生事故的原因来看,被告王建兵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是直接原因,从被告王建兵的主观上来看,被告王建兵并没有否认货车超载,其应当知道和知道货车装载不能超过核定载质量。因此对于新光中桥发生损毁的后果被告王建兵存在过错。2、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对于新光中桥发生损毁的后果被告王建兵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建兵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兵是被告馆驿汽运公司的司机,馆驿汽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建兵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建兵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馆驿汽运公司承担。被告王建兵驾驶的车辆造成新光中桥损失重大,有重大过失,与被告馆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馆驿汽运公司已为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应就被告王建兵承担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兵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兵、馆驿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事故造成的新光中桥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新光中桥发生损坏后经过了检测评估,且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S316线隆安新光中桥损坏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实际损坏项目修复费用为531529.80元。原告认为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只是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是事故车辆碰撞后整桥的损失,鉴定机构没有全部评估鉴定,不真实。那么该不该对整桥的损失进行评估呢?这要从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要件之一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这个损害事实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原告所称的整桥的损失包括了大桥自身缺陷所评估的维修费用,显然就不能以整桥的损失作为本案的损害事实,因此对整桥的损失进行评估也就没有必要。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新光中桥实际损坏项目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应予确认。因此原告的隆安新光中桥损失531529.80元。总之,原告的隆安新光中桥损失531529.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下的529529.80元,因为被告王建兵驾驶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建水支公司根据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其中的476576.82元(529529.80元×(1-10%)=476576.82元),被告馆驿汽运公司赔偿52952.98元,被告王建兵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S316线新光中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3152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76576.82元,合计478576.82元;二、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2952.98元,被告王建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12元(原告已预交9306元),由原告负担12166元,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负担5804元;鉴定费65000元,原告负担42490元,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负担202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8612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江审 判 员 黄加平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倩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