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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4号原告侯某某,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红与被告孙立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孙立财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红、被告孙立财及委托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耍酒疯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孙立财离婚。被告孙立财反诉称,我与原告结婚前,原告自称有五万元债务,让我为其偿还债务才能结婚,无奈之下我只好借款三万元为原告偿还债务。婚后原告无真心过日子,经常回娘家。婚后八个月左右,原告又让我偿还剩余二万元债务,因我无力再为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提出与我离婚。请求原告返还为原告还债款30,000.00元。原告侯志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孙立财与侯志红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孙立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侯志红与孙立财通电话时,承认婚前给侯志红30,000.00元偿还婚前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证据(二)、龙凤山乡胜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立财家里生活困难。经质证,原告以不困难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证据(三)、张庆斌出庭证明及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借给孙立财款30,0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经质证,原告以证言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还债款30,000.00元,孙立财事后告诉我当时他手中有10,000.00元,他妈给拿款10,000.00元,向其他人借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侯志红与被告孙立财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侯志红要求被告孙立财为其偿还婚前个人债务为结婚条件,2014年1月被告孙立财借款20,000.00元,交给原告侯志红30,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婚后,原告侯志红拿回结婚时个人接礼款10,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0月27日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婚前借款为原告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给被告造成一定困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借款30,000.00元,因原告已拿回接礼款10,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志红与被告孙立财离婚。二、原告侯志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孙立财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反诉费275.00元,原告侯志红负担200.00元,被告孙立财负担2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沙广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