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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益阳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生家中查获鸟铳一把。经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动力发射金属丸的发射器具,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该枪支系被告人七、八年前在益阳市区买到铁管等材料后,在家中用木块和买回的铁管,自己做成的一个以火药为动力的鸟铳用于打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生、汤某勇、谢某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生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