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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珏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田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珏诉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宜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珏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林,被告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珏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约定利息按4%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截止诉讼日止,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还欠原告本金650000元,利息15253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50000元,利息152534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并从2014年9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洋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一共是1650000元没有异议,我们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了132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66000元,另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3日偿还500000元,以1150000为本金计算利息应该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4日起按650000本金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共计两个月,同时我们要说一下,《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是四分,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此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王珏与宜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5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到期还本付息。同月22日,宜洋公司向王珏出具1650000元的《收据》。2014年2月28日、4月29日,宜洋公司向王珏支付利息132000元、66000元,共计198000元。同年4月24日、7月2日,宜洋公司向王珏二次归还本金500000元,计1000000元。之后,宜洋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王珏多次催款无果,遂成讼。上述主要事实有《收据》、《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宜洋公司向王珏借款1650000元属实。借款期满,宜洋公司仍按原协议支付利息,王珏未提出异议,可视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现王珏请求还款65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宜洋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查明,宜洋公司向王珏按月支付利息三个月,可认定自2014年4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双方已按协议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宜处理。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王珏请求利息152534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明显过高,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珏对诉讼日之后的利息与诉讼之日前利息有连续性一并请求,本院将其分段利息请求一并处理。本院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即按2%计算利息。因本金归还时间不一,可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珏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以1150000为本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5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12.5元,由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王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