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响与季连先、李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季连先,李成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响。被告季连先。被告李成玲。原告李响与被告季连先、李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连先、李成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季连先购买原告家具,货款共计32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40元,余款269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6900元并负担诉讼费。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季连先向原告购买家具,货款共计32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40元。2014年7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李成玲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9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连先、李成玲共欠原告货款2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连先、李成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响货款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