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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9-23

案件名称

(2014)都民一初字第342号马菊花诉韩金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彪,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彪,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4年12月8日我与被告韩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韩文已独立生活,长女韩巧莉,次女韩巧霞现在都在学校读书。婚后我俩感情尚好,但近期被告经常打骂我,我为了孩子一直忍受,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韩巧霞由我抚养,婚生女韩巧莉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坐落于香日德镇的房屋价值约40万元,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坐落于西宁市共和南路夏都1号8号楼1单元5012室的房屋一套价值约40万元,归我所有,×××号半挂货车归被告韩某某所有,他补偿给我15万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我经常打骂她,也无事实根据。另外,我要抚养两个孩子,因为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我的抚养条件也比她要好。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说的分割方案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4年12月8日在都兰县香日德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韩文,现已成年,独自生活。2002年7月6日生育长女韩巧莉,2005年9月30日生育次女韩巧霞,现二女均在学校读书。由于被告韩某某常在外搞运输,近期又对原告马某某是否忠实自己表示怀疑,甚至发生殴打原告马某某的现象。 另查,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都兰县香日德镇绿洲大道5号的门面房一套。坐落于西宁市共和南路夏都1号8号楼1单元5012室的房屋一套,×××号半挂货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个家庭夫妻矛盾在所难免,被告韩某某无端的猜疑,以及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危机的出现。被告对此过错较大,在法庭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自己真心悔过,并愿意积极改正。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反对草率离婚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师延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匡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