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明岳与马洪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岳,马洪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明岳,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洪石,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岳诉被告马洪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岳与被告马洪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岳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5,000.00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据为凭。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洪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5,000.00元属实,我已给付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0.00元,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次日起5个月后的利息未还属实,但我现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向李明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付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马洪石,2013年10月13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至今无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月息5,000.00元”的主张,因月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月息可按2分计息为宜。被告辩称“已付原告利息款25,000.00元,本金50,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石给付原告李明岳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圆整),并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上述一款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洪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