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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班启解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启解(曾用名班卜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启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启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班启解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敢南村那六屯平呼丫口坡上的杂木林砍伐完毕并种植杉木苗。经实地调查认定,被滥伐林木总面积9.45亩,被滥伐林木总株数1140株,折立木蓄积26.290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启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启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班启解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敢南村那六屯平呼丫口坡上的杂木林砍伐完毕并种植杉木苗。经实地调查认定,滥伐林木总面积9.45亩,被滥伐林木总株数1140株,折立木蓄积26.290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班启解于2014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说明;证人班某某、班某甲、覃某某、龙某某、陆某某、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班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班启解的供述笔录;林木损失调查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启解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启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班启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班启解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启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绍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