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宕(哈)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都客用公司、赵慧明诉陈俊文、陈仙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都客运公司,赵慧明,陈俊文,陈仙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宕(哈)民初字第75号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都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武都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慧明(反诉被告),男,汉族,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居民。现住武都区城关镇北街村**号,个体驾驶员。原告武都客运公司及赵慧明委托代理人陈泻平,男,宕昌县城关镇长征路居民。一般代理。被告陈俊文(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阿坞乡麻界村四社,农民。被告陈仙君(反诉原告),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阿坞乡麻界村四社,农民。被告陈俊文及陈仙君委托代理人陈碧峰,系陈俊文、陈仙君父亲,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都客运公司及赵慧明诉被告陈俊文、陈仙君健康权纠纷及陈俊文、陈仙君反诉原告赵慧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都客运公司及赵慧明诉讼代理人陈泻平,被告陈俊文及陈仙君委托代理人陈碧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都客运公司、赵慧明的代理人诉称,原告武都客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客运公司。车牌号为甘K153**的客车常年由本案第二原告赵慧明驾驶,营运路线是武都至岷县(当日往返)。二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陈俊文经营宕昌至岷县的客运车辆。2012年7月1日8时50分左右,原告赵慧明驾驶甘K153**号客车由武都行至宕昌县哈达铺中学对面滨河路时,被告陈俊文因嫉妒几个乘客上了原告的客车,就手持铁棍伙同被告陈仙君和其另外一个亲戚将赵慧明打倒在地。赵慧明到宕昌县医院检查出左肋骨十二肋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安排住院26天。武都客运公司认为:客运车辆不同于其他车辆,不能临时雇请司机,赵慧明被打住院,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武都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停运26天,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赵慧明认为,住院期间二被告从来没看望过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并威胁原告,表现的相当傲慢和冷漠,没有丝毫的悔罪表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痛苦,精神接近崩溃,原告的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武都客运公司客车停运经济损失54787.2元;赔偿赵慧明各项损失24251.13元(医药费6501.13元,本人误工费和驾乘人员的工资共计78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损坏的短袖衫一件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提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赵慧明并没有叫人抢走被告的车钥匙,法庭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武都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4、法定代表人赵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5、甘K153**客车行驶证。6、招聘广告。7、甘肃岷县公用型汽车站出具的2012年岷县至武都的票价证明。原告赵慧明提交的证据有:1、赵慧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宕昌县公安局对赵慧明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宕昌县医院出具的赵慧明的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六张、检查申请单、出院证明。4、交通费票据。5、李金慧月工资3000元证明。6、2012年6月23日购男短袖一件380元票据。7、赵慧明代理人陈泻平从宕昌县法院调取的哈达铺派出所治安案件的询问笔录。8、赵慧明损失计算清单。被告(反诉原告)陈俊文、陈仙君辩称,2012年7月1日早上,赵慧明驾驶自已的客车行至哈达铺镇下街村党员活动室前滨河路时,看到我方的客车停在路边拉载乘客,赵慧明蓄意滋事,将车停在我们的车后面,开始叫嚣并抢拉乘车的人,陈俊文和赵慧明说了几句,赵慧明就开始打陈俊文还用石头砸,陈仙君过来拉架,赵慧明又将陈仙君打伤。当天下午给我们开车的刘忠杰将车开到县车队准备停放,这时过来了三个男子,自称是赵慧明的侄子,将我们的车钥匙抢去,这一事件造成我们的车停运32天。事情发生后,宕昌县公安局对赵慧明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赵慧明经常在跑车中和别的车抢拉乘车人,和别人发生打架。陈俊文、陈仙君认为赵慧明要求我方赔偿的损失都是他自找的,他的身体是我们车上的一个乘客打的这个人我们也不认识,因此赵慧明的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赔偿。撕打中赵慧明将陈俊文、陈仙君打伤,应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因赵慧明指使他的侄子抢走车钥匙,导致我们的车停运32天,损失54560元,停车费320元,公司管理费1280元,车站拖班费3200元,车停放期间车上放的外套一件999元、小米手机一部2399元、现金2300元、备用轮胎2500元均被人偷走,给司机开工资4800元。这些都是我们的损失,均应由赵慧明给我们赔偿。望法院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驳回赵慧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俊文、陈仙君提交以下证据:1、宕昌县人民法院(2013)宕行初字第05号、(2014)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2、宕昌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3、宕昌县平安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陇南运输(集团)宕昌安达汽车运输用限公司证明各一份。4、2012年7月2日陈仙君请假5天请假条一份。5、手机、衣服发票、证明各一张。6、陈俊文、陈仙君处方笺6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8时30分左右,赵慧明驾驶自己的客车从宕昌往岷县方向行驶,行至哈达铺镇下街村党员活动室前滨河路段时,见陈俊文的客车停在路边拉载乘客便将车停在陈俊文车后,与陈抢拉乘客。陈俊文见状,便上前与在驾驶座上的赵慧明发生争吵,赵慧明随即下车与陈俊文用拳脚、石块相互击打对方。这时,坐在陈俊文车内的陈俊文姐姐陈仙君和一个高个男子同时下车帮陈俊文殴打赵慧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赵慧明在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第12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241.13元。经法医鉴定,赵慧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宕昌县公安局分别给予陈俊文、陈仙君、赵慧明,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罚款500元的处罚。赵慧明不服宕昌县公安局的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赵慧明又对自已的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又被维持。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宕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宕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答辩状,宕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慧明在与被告陈俊文抢拉乘客的过程中与陈俊文和陈仙君及陈俊文客车上一男性高个子乘客发生撕打使赵慧明身体受到损害,考虑到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不排除为陈俊文客车上一男性高个子乘客的侵权行为所致的事实,以及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陈俊文、陈仙君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俊文、陈仙君承担40%为宜,剩余款项由原告赵慧明自己承担。原告赵慧明的医疗费为6241.13元,误工费应按2012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4675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3330元,护理费应按2012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10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与住院治疗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宕昌县医院就医可能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武都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赵慧明受伤后赵慧明所开班车必然完全停运,其主张的班车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俊文、陈仙君反诉的医疗费只有村级私人卫生所处方笺,没有相关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的赵慧明指使其侄儿等抢走班车钥匙致班车停运的损失、丢失物等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反诉人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其购买物已的撕打中被损失的事实,原、被告要求赔偿的衣服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俊文、陈仙君共同赔偿原告赵慧明医疗费6241.13元、护理费1833元(25733÷365×26)元、误工费3330(46750÷3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40×26)元、营养费520(20×26)、交通费300元,合计13264.13元的40%即530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陈俊文与陈仙君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都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俊文、陈仙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武都客运公司承担400元,陈俊文、陈仙君共同承担200元,反诉费600元由陈俊文、陈仙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旺代理审判员 曹龙刚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俊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