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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X明的判决书文档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辩护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宿舍。辩护人王桃萍,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天发、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桃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09年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开始实施油茶、楠竹等林业产业,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在给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供应油茶、楠竹苗等苗木过程中,为了感谢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成某某在明知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油茶生产、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仍同意该公司供应油茶苗及在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共计送给成某某现金人民币70万元。(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上品”会所一包房内送给成某某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成某某家楼下送给成某某人民币50万元。二、2012年1月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实施日元贷款楠竹苗种植项目,被告人谢某某为感谢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副主任兼外资中心主任龙某某同意其用一年苗代替合同规定的二年生苗进行供苗等事上的帮助,于同年6月的一天,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七星广场自己的车上,送给龙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证人龙某某、成某某、金某某、藤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群、陈某桃、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松人常字(2007)4号文件、(2012)9号文件、松府任(2012)1号文件、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收条、合同及拨款凭证、罚没收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为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共计金额80万元,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且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又主动退缴给龙某某的行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在量刑方面提出公司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作为民营企业,积极纳税,给松桃经济发展做出贡献,请求法庭从企业员工的生计考虑,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龙某某行贿10万元系在立案前就交代且已退缴,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6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经果林苗、林木苗、药材苗、油茶苗、茶叶苗的培育、销售,园林绿化、有机肥加工、销售。因被告人谢某某在贵州省思南县已成立林芝苗木果品有限公司,其本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成立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时不能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此,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某某担任,谢某某实际是公司的投资人,具体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0年至2012年,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大力发展油茶、楠竹等林业经济产业。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在油茶菜穗圃及油茶良种嫁接苗生产均未取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于得到时任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成某某的关照,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与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先后签订油茶、楠竹、冬桃等苗木采购合同,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共已拨付给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项目款共计人民币9152620.24元。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成某某在供苗方面的关照,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两次向成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7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上品”会所一包房内送给成某某人民币20万元。(2)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电话约请成某某,在成某某家住房楼下,被告人谢某某送给成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3年5月14日,成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里将收受的5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向成某某出具收条。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已主动将成某某退回的行贿款人民币50万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他任松桃林业局局长期间,该局在发展油茶、楠竹等产业的过程中,与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的净山公司有业务联系;在2011年11月及2012年11月的各一天,在松桃县城“上品会所”及其家楼下,先后收受谢某某送的感谢费20万元和50万元,第一次收受的20万元已被日常消费,第二次收受的50万元一直要退还,但因无法找到谢某某等原因至2013年5月才退还给谢某某;以及谢某某开办有净山公司和林芝公司,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不具备供应油茶苗的资格,但谢某某主要是以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与松桃林业局开展业务联系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对成某某收受谢某某的感谢费20万元不知情;成某某收受谢某某50万元后,容某某要求成某某退还,后成某某将50万元退还给谢某某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杨某某、李某伦、藤某某、李某敏的证言,证明松桃林业局从2009年开始实施油茶等产业,供应油茶苗的有谢某某经营的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等,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但仍向林业局供苗的事实。(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谢某某系亲戚关系,谢某某成立了思南林芝公司,不能再任净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让他担任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是谢某某投资的,谢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未参与公司经营业务的事实。(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谢某某是亲戚关系,2013年5月的一天,她将谢某某的50万元存入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为了感谢成某某在供苗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11年11月的一天,他在松桃县城世昌广场“上品会所”送给成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1月的一天,在成某某家楼下,他送成某某人民币50万元,在2013年5月14日,成某某将该款50万元退还给他,他并出具收条;除2013年1月外,他因父亲去逝回过老家,其余时间都在松桃县城居住;以及他负责的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没有供应油茶苗的资格,但在成某某的关照下向松桃林业局供应了大量油茶苗,另外供述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是2009年6月份在松桃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在2010年注册资本增加到600万元。法人代表是金某某,但实际公司出资人是他,公司经营管理也是他负责,金某某只是挂个名,公司实际是他的的事实。3、书证(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67年12月17日,身份证号码:3303231967121785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阳路20号丁923。(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公司名称为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松桃县世昌乡岩脚村,注册资本6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09年6月16日等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为68843289-X,有效期为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4)松人常字(2007)4号文件、(2012)9号文件,证实成某某于2007年3月、2012年4月两次被任命为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的事实。(5)收条,证实2013年5月14日,成某某退还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6)国家林业局林场发(2008)252、(2010)112号文件,证实国家林业局对油茶采苗生产及质量管理工作有严格要求,一、坚定不移地推行“四定三清楚”(即定点采穗、定点育苗、定单生产、定向供应;品种清楚、种源清楚、销售去向清楚);二、严格实行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另外油茶采穗圃及油茶良种嫁接苗生产点均要求具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条件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4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将谢某某涉嫌行贿案移交给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于同年2月26日到案后在询问中未能交代其行贿的事实,后在当天对其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后,才交代向龙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8)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从2010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共实施六个项目,林业局共拨付资金9152620.20元的事实。(9)育苗合同、采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实从2010年至2013年,松桃县林业局与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存在采购油茶苗等事实。(10)谢某某银行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谢某某个人账户资金存取情况。(11)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表载明,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扶贫开发办公室所支付的苗款进入公司账的事实。(12)潘某某银行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0元。(13)贵州省林业厅回复函,证实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非林业厅办证确认的油茶定点生产单位、未办理油茶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4、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告人谢某某的过程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也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2012年1月,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实施日元贷款楠竹苗种植项目,同年3月2日,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与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外资项目管理中心签订楠竹苗采购合同,被告人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为感谢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副主任兼外资中心主任龙某某同意其用一年生苗代替合同规定的二年生苗进行供苗等事上的关照,被告人谢某某于同年6月的一天,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七星广场龙某某的车上,送给龙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贵州省审计厅派出审计组对松桃苗族自治县日元贷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害怕受贿的事情败露,便将受贿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谢某某。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已将龙某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缴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于2014年6月16日将一年生楠竹苗代替两年生的楠竹苗从中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人民币37万元退缴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电话约龙某某到松桃县城世昌广场还是七星广场(我记不清楚了)见面,我上到他开来的车的后座上,把10万元钱给了他并感谢他对我的关照。2013年下半年,审计部门在审计松桃县楠竹苗种植项目时,龙某某心理害怕,把钱退给了我。我供的楠竹苗中,有一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两年生苗的规定,用一年的苗代替两年生的苗,从中获利37万多元,龙某某知道但没有为难我,我送他10万元就是感谢他在这件事上对我的关照。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实施日元贷款水土保持项目(楠竹苗种植项目),我主要负责这个项目的实施。经过招投标,其中苗木供应商谢某某中标,负责供应楠竹苗。2012年6月份的一天,谢某某电话约我到世昌广场见面,我开车到世昌广场后,谢某某上到我开的车上,坐在我的车后排位置上递给我一摞钱,说是感谢我对他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关照他。我回家后数了一下共10万元现金。2013年下半年,审计结束之后,我担心出事,把钱退给了谢某某。3、松桃县扶贫办实际楠竹苗购买合同证实,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实施的日元贷款楠竹苗种植项目实际采购合同总价6661838.28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系楠竹苗供应商。4、松桃苗族自治县水土保持项目支付凭证证实,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支付楠竹苗供应商谢某某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9956361.36元。5、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将龙某某退回的行贿款人民币10万元及所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共计人民币37万元退缴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6、贵州省审计厅说明证实,贵州省审计厅派出审计组于2013年7月12日起,对松桃苗族自治县日元贷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6、松府任(2012)1号和县干任(2012)1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工作办公室副主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林业局林场发(2008)253号、(2010)112号文件对油茶采穗圃、油茶良种嫁接苗生产的程序规定必须具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同时对油茶苗提出“四定三清楚”的要求,但其在不具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我县大力发展油茶产业及实施日元贷款楠竹苗种植项目过程中,违背国家对各种苗木的生产及质量管理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具体经营管理人,系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具体办理单位行贿事项。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其车上向龙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其行贿是在龙某某的车上,对此,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缴所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共计人民币3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主动退清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认罪态度,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并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公司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作为民营企业,积极纳税,给松桃经济发展做出贡献,请求法庭从企业员工的生计考虑,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清赃款,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松桃净山农业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县检察院已收缴人民币10万元、本院已收缴人民币50万元)及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共计人民币37万元(县检察院已收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健生审 判 员  徐瑶英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