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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苗艳春与张艳、张树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苗艳春。被告张艳。被告张树宏。被告王龙。原告苗艳春与被告张艳、张树宏、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张树宏、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艳春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艳、张树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由被告王龙作为还款的保证人。考虑被告张艳、张树宏的实际困难,原告借给被告张艳、张树宏人民币224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24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该欠款王龙担保,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艳、张树宏还款100000元,至今尚有124000元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艳、张树宏、王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经被告王龙担保,被告张艳、张树宏向原告苗艳春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本人今欠苗艳春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承诺于2012年11月24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该欠款王龙担保!欠款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欠款人:张艳张树宏担保人:王龙2012年8月24日”。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借款124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苗艳春与被告张艳、张树宏、王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艳、张树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可以认定。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艳、张树宏偿还剩余借款124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7200元,经本院核算,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被告王龙的保证责任,通过当事人之间所签署“欠条”的约定,被告王龙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此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龙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龙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艳、张树宏、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张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苗艳春借款人民币124000元。二、被告张艳、张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苗艳春违约金人民币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张艳、张树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天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