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胜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胜明,女,1960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胜明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俭卫、寇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胜明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胜明系无业吸毒人员,长期以贩养吸。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公安机关共查获被告人何胜明毒品164.81克。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何胜明在江安镇东风路县车队老宿舍三楼的租住房贩卖300元的冰毒给彭某某(另案)。次日,被告人何胜明联系彭某某欲购买100克冰毒。之后,被告人何胜明将此情况报告了江安县公安局。当晚10时许,彭某某、樊某某(另案)到被告人何胜明租住房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胜明用白色塑料口袋携带毒品回家,在经过江安镇东风路乡镇企业宿舍底楼过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冰毒、麻古113.39克。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胜明在江安县车队老宿舍三楼租住房内通过贾某某(另案)介绍以410元1克的价格给白某某(另案)购买18克海洛因。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何胜明又在该租住房内向白某某、贾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室内床单下查获冰毒、海洛因、麻古等毒品32.22克(含余下的海洛因5.17克)。2014年4月14日凌晨,张某甲、康某甲、唐某某、何某某四人经共谋后到何胜明位于江安镇东正街安置房3单元4楼402室的租住房实施抢劫,抢得被告人何胜明19.2克冰毒。同月19日,云南省鲁甸县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时,从其羽绒服中查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胜明贩卖毒品164.8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胜明辩称,她是帮助公安机关查缉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公安机关也没有现场抓住其贩毒的事实。其中,她没有收到彭某某300元购毒款;4月29日的113克多毒品是公安人员事后提来的,不是自己的;白某某向其贩卖18克毒品,她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但公安机关认为数量少就没有抓,她也提出等下次交易时再抓;白某某第二次来,是她让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报告抓的。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何胜明刑事责任。一是起诉指控何胜明“以贩养吸”不客观,除了吸毒人员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二是其在“贩毒”前就给公安机关报告了,是在帮助公安机关;三是4月29日现场勘查程序不合法,案发当时没有进行现场勘验;四是公安机关利用何胜明进行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胜明系无业吸毒人员,2012年以来,长期在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县老车队宿舍三楼的租住房等地通过零包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杨某某等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冰毒”为俗称),以贩养吸。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胜明供称,她没有工作,近几年和罗某甲生活在一起,有人叫她“三姐”或者“罗二嫂”。为了治疗艾滋病,她从2013年初开始吸食冰毒。她不认识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罗某乙等人员,也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2、证人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罗某乙、赵某某、林某甲、夏某某、康某乙、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肖某甲、文某甲、陈某乙、金某某等十五人证实,他们先后多次以50元每小包的价格,在何胜明(“罗二嫂”或者“何三姐”)县车队宿舍,从何手中购买海洛因、冰毒来吸食。其中,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罗某乙证实,他们在2013年10月23日当天到何胜明住处去买毒品海洛因时,被从何胜明住处出来的公安人员抓了。杨某某另证实,他从2012年底就开始从何胜明处购买毒品来吸食。文某甲另证实,他还在帮罗某甲、何胜明送毒品。上列人员中,曹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林某甲、夏某某、赵某某、肖某甲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了何胜明即“二嫂”、“何三姐”。上述吸毒人员均指证何胜明平时在零包贩卖毒品,且四名购毒人员在案发当日到何胜明住处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何胜明否认其向上述人员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长期以贩养吸”不客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何胜明在上述县车队老宿舍三楼租住房贩卖300元的冰毒给彭某某(已判)。次日,被告人何胜明打电话给彭某某,提出购买100克冰毒。随后,被告人何胜明将此情况报告给江安县公安局。当晚10时许,彭某某、樊某某(已判)到何胜明租住房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冰毒98.7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胜明曾供称,她把罗某甲的事情向公安机关说了后,一直在找立功机会,没有想到过后樊某某主动打电话给她,问她要不要冰毒。后樊某某带着彭某某到她家来,并拿出冰毒给她吃。她觉得那个样品不好,就拿出自己的给她们尝。樊某某她们觉得好,彭某某在走时给她买了300元的冰毒。她和她们谈好交易100克冰毒。4月26日,樊某某、彭某某带毒品来交易时,公安机关就把她们抓了。2、同案人樊某某供述称,彭某某找她联系卖冰毒,她找到在江安镇卖毒品的“三姐”。她和彭某某到了“三姐”家中商谈毒品交易,“三姐”还拿出冰毒给她们吸食,她们吸了后觉得好,彭某某还买了300元的冰毒回去。后她们带毒品去交易时,被抓了。彭某某关于其受姚某某的请托帮忙找毒品买家,后通过樊某某找到“三姐”联系交易毒品、从“三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等情况所作供述,与樊某某上列供述相吻合。证人徐某某证实,她听到彭某某找樊某某帮忙、樊某某后打电话给“三姐”问要不要冰毒。她还拿了300元给樊某某去买冰毒,后听说是从“三姐”处买的。3、辨认笔录证实,樊某某、彭某某与何胜明均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对方。4、通话记录表明,在2013年4月24日至26日,樊某某15808477355、彭某某18383121242与何胜明13086542706有多次通话的情况。5、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证实因贩卖冰毒98.72克,姚某某、彭某某、樊某某分别被该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年、6年,并处罚金。6、江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称,该局根据何胜明提供的线索,布控后将彭某某等人抓获。上列证据中,樊某某、彭某某及何胜明曾作供述均证实,何胜明贩卖了300元的毒品。被告人何胜明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300元购毒款,不能成立。(三)2013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胜明用白色塑料口袋携带毒品回家,在经过江安镇东风路北侧乡镇企业宿舍底楼一过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冰毒99.48克、麻古13.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为俗称)。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胜明曾供称,在配合公安机关抓樊某某等人后,她想把以前卖毒品给她和罗某甲的蔡某某抓住。2013年4月27日晚,她和蔡某某联系买冰毒。28日,她坐黑的到成都,以每50克1.1万元的价格向蔡某某买了100克冰毒,以14元一颗的价格买了150颗麻古。蔡某某还多拿了10颗。下午5点过,她从成都打的到宜宾,又打的到长宁,再从长宁打的到江安。到江安淯江桥时,她看见路边停有两辆小车,以为是警察在那里等到抓她。她便将毒品单独放在白色胶口袋里,外用几块豆腐皮包着。当她走到楼下时,公安人员过来把她抓住。她将豆腐皮包着的胶口袋丢在地上,但被公安人员捡起来。另外装菜的口袋里有一小包冰毒,是蔡某某洒落在桌上,被她捡来装起的。蔡某某手机尾号为9931或者9913。她想把蔡某某勾到江安来,但蔡某某不来,她就想买来自己吃。公安人员当面对毒品进行了称重。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对江安镇东风路县汽车队宿舍楼下挡获何胜明及毒品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扣押决定及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何胜明处一个大塑料袋内白色疑似冰毒两大包,净重98.95克;一个透明塑料袋内白色疑似冰毒,净重0.53克;一个透明塑料袋红色疑似麻古,净重8.97克;外用白色纸巾、内用54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疑似麻古,净重4.94克;塑料吸管四根,锡箔纸一卷。4、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4月29日8时许,公安机关对何胜明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19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上列四包白色晶体状物、红色片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记录证实,何胜明手机13086542706从2013年4月27日晚8时38分、9时0分两次拨打13018249931的电话,次日晨5时47分、52分、6时1分、10时33分、16时12分先后拨打了该号码。7、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称,2013年4月28日,该局接特情报告,称有人从外地买毒品回江安贩卖。该局禁毒大队、大井和红桥派出所民警在江安镇蹲点守候,于次日凌晨0时在老县车队宿舍楼一巷子处将从成都购毒回来的何胜明抓获,挡获其丢弃于地塑料袋内毒品嫌疑物。被告人何胜明曾供述其从成都蔡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与其手机通话记录反映情况相吻合,且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该毒品。被告人何胜明庭审中否认是她的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胜明在县车队老宿舍三楼租住房内,经过贾某某(已判)介绍以410元1克的价格向白某某(已判)购买18克海洛因。同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何胜明在该租住房内向白某某、贾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何胜明床单下查获冰毒24.39克、海洛因5.17克、麻古2.6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胜明曾供称,2013年10月23日中午,姓贾的和毒品老板来她家谈买卖海洛因时,被警察抓了。在半个月前,通过姓贾的介绍,那个毒品老板以41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18克海洛因给她,当时有他们两个的老婆在场。事后,她发觉多付了对方几百元,对方回短信说下次退给她。2、证人证言:(1)贾某某供述称,他经常在“罗二嫂”那里拿海洛因吸食,就和她熟悉了。他把西昌一个卖毒品、姓石的少数民族男子介绍给“罗二嫂”。在十天前,他两夫妇和姓石的两夫妇一起到江安“罗二嫂”家里,以410元/克卖了18克海洛因给“罗二嫂”。“罗二嫂”还多拿了400元。当天他们又去找“罗二嫂”卖毒品,“罗二嫂”找林某乙来试货,就被公安机关抓了。白某某(彝族)供述称,通过贾某某介绍,他向江安一个女的以410元/克的价格卖了18克海洛因,那个女的多拿了400元钱。第二次又去找那女的卖毒品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2)文某乙(贾某某之妻)、的某某(白某某之妻)证实,2013年10月10日,她们看见白某某经贾某某介绍,以410元/克的价格向江安镇一个女的卖了毒品海洛因,对方多付了400元,付了7800元。(3)林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中午,他到“罗二嫂”家,看见姓贾的男子和一个胖胖的男子在那里。姓贾的对他说“罗二嫂”让他去试“药”。他正在烫吸和注射对方的海洛因时,民警来把他们一起抓了。他平时在“罗二嫂”处买海洛因,有时50元一包,有时600元一克。(4)陈某甲证实,他向公安机关举报白某某等人来何胜明处卖毒品,不是因为何胜明叫他去举报的。3、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中午1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上列老县车队宿舍三楼何胜明住房内,将正在烫吸和注射毒品的何胜明、林某乙及另二名男子挡获,从卧室床单下查获三个白色小塑料袋,其中一袋内装27颗黄色药片状颗粒,一袋内装白色透明晶体,一袋内装白色块状物;另有20颗红色塑料纸包装成糖果状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及桌上一台小电子秤。经称量,白色块状、粉末状物净重5.17克,27克黄色颗粒重2.66克,透明晶体物重24.39克。公安机关还同时扣押何胜明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12部、现金720元。4、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化)字(2013)5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上列24.39克白色晶体提取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5.17克白色颗粒物提取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2.66克红色颗粒中提取2颗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辨认笔录证实,何胜明、贾某某、白某某、林某乙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各涉毒人员;文某乙、的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何胜明。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文某乙、的某某对何胜明住处进行指认。6、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白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年,并处罚金。7、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民警肖某乙、周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称,白某某一案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耳目陈某甲提供线索侦破,与何胜明无关;何胜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汇报过白某某向其交易18克毒品的情况。上列证据中,民警肖某乙、周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及陈某甲证言证实本案侦破是陈某甲提供线索、与何胜明无关,且公安机关当天没有从白某某处查获毒品,而是从何胜明处搜出毒品。故被告人何胜明称是她让陈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后抓获贾某某和白某某,及第一次交易她向周某某警官报告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五)张某甲、康某甲、唐某某、何某某得知何胜明平时在贩卖毒品,认为何有钱。四人经共谋后,于2014年4月14日凌晨,到被告人何胜明位于江安镇东正街安置房3单元4楼402室的租住房实施抢劫。四人持刀入室行凶,抢得何胜明处麻古0.8克、冰毒1.4克、海洛因17克及现金数百元,并致何胜明屋内人员一死一伤。同月19日,云南省鲁甸县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时,从张某甲所穿羽绒服中查获上述毒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胜明供述称,康二娃叫她把他弟弟康某甲看着点儿,康某甲又把姓张的娃儿带来。他们经常在她那里出入,偶尔也住在那里。2014年4月14日晚上,康某甲、姓张的娃儿和另两个男子到她家来,把韩某某杀死、张某乙杀伤,抢走她几百元钱和几包“药”(海洛因、冰毒)。2、何某某、唐某某、康某甲、张某甲对相约到江安“二嫂”家中用刀杀死、杀伤人及抢得毒品、钱的过程予以供述。其中,康某甲供称,“二嫂”是贩卖毒品的,张某甲在帮“二嫂”卖毒品,他们四人在网上就谈到卖毒品的人有钱,去抢应该不会报警;张某甲供称,康某甲的哥哥帮“二嫂”跑腿被抓,康某甲就去找“二嫂”要生活费。“二嫂”叫他们去她家。他们看见她和来的客人交易白的东西,他们就商量抢她的钱。3、入所安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19日晚10时许,对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在张某甲所穿深蓝色羽绒服左外包内发现4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小塑料袋,其中1袋内装红色颗粒8颗、3小袋透明不规则物(分别净重0.8克、1.4克),2包内装白色块状物品(分别净重9.6克、6.8克),1包内有9个蓝色塑料袋零包块状物(净重0.6克)。4、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4)58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指出,从提取送检的晶体状物及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列证据表明,张某甲处毒品来源于平时零包贩卖的何胜明,故应计入何的贩毒总数当中。被告人何胜明辩护人提出,该抢得部分的毒品不应计算为何贩卖数量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列第四、第五起事实,被告人何胜明在2013年10月10日购入海洛因18克,而同月23日查获海洛因5.17克,2014年4月14日查获海洛因17克。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如果其海洛因全部没有出售,则其贩卖海洛因数量为5.17克+17克=22.17克。综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公安机关共查获被告人何胜明毒品164.81克。其中,冰毒125.27克(99.48+24.39+1.4),麻古17.37克(13.91+2.66+0.8),海洛因22.17克(5.17+17)。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9日凌晨,江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线报后,在江安镇老县车队将何胜明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塑料袋内113余克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嫌疑物。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3日,江安镇派出所接到他人匿名举报,在老县车队3楼将涉嫌贩毒的白某某、贾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实,2012年9月12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何胜明HIV-1抗体呈阳性。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缉毒特情审批表、情况说明证实,因为何胜明吸毒,且与吸贩毒人员交往密切,2013年3月22日,江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何胜明建立为缉毒特情。2014年9月25日,该局依法撤销何胜明的特情身份。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胜明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5、公安机关提供视听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9日从何胜明所提蔬菜口袋内查获毒品冰毒、麻古,并对其讯问;10月23日在何胜明租住房抓获何胜明及查获毒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胜明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为贩卖牟利,贩卖毒品164.81克(其中冰毒125.27克,麻古17.37克,海洛因22.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贩卖少量毒品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彭某某、樊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胜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胜明辩称,她是帮助公安机关查缉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何胜明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其平时零星贩卖毒品,以及从白某某和成都毒贩处购入毒品,并非属于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情形,公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事前也不知情和予以掌握。故上列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毒品被查获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胜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