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庄文军、董淑芬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军,董淑芬,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庄文军。委托代理人董淑芬(系庄文军妻子)。原告董淑芬。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金鼎海云湾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陈琼,总经理。原告庄文军、董淑芬与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芬(亦为原告庄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文军、董淑芬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金鼎海云湾B座2单元1203室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如逾期交房则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直至2010年5月14日才交房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违约金赔付确认单,确认被告欠付违约金9640元,但被告迟迟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9640元。被告鼎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文军、董淑芬于2009年3月30日与被告鼎升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海州区通灌北路金鼎海云湾B座2单元1203室,面积为109.1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11915元。原告与被告还约定:1、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前;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遭遇对本地区有××、洪涝、台风等自然影响或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下达的停工通知等应据实顺延。2、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上述延期理由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日,被告鼎升公司向原告庄文军出具违约金赔付确认单,确认其违约日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共计10个月10天,全部违约金额为9640元,原告与被告均在违约金赔付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违约金赔付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至2010年5月14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因违约期限及金额均已经双方确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上述违约金9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文军、董淑芬违约金9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