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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管玲妹与管建勇、张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玲妹,管建勇,张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管玲妹。委托代理人余建明(受管玲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建勇。被告张凤英。原告管玲妹诉被告管建勇、张凤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玲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明,被告管建勇、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玲妹诉称:管建勇与其系兄妹,与张凤英系夫妻。2014年1月27日13时,其前往无锡市广丰三村31号302室看望母亲陈兰英,在广丰三村31号楼道外遇见管建勇。管建勇获悉其来意后,无故让其滚,其提出异议后,管建勇动手殴打其胸部、头部两三下。其逃至广丰三村30号楼下后,管建勇追上继续辱骂其。张凤英也赶到现场,用包砸其腹部两三下,后被邻居制止。之后,其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将三人带至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瑞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瑞路派出所)谈话,并告知其去医院检查。当日,其因头部、胸部、腹部疼痛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就诊,检查结果无明显异常。当晚21时,其打电话质问管建勇为何殴打其,管建勇威胁要杀其。次日,其因阴道出血再次至锡山医院就诊,经查有盆腔积液,医院开具了大活络胶囊。因管建勇、张凤英不愿与其协商解决,故请求判令:管建勇、张凤英赔偿其医疗费594.60元。被告管建勇辩称:其、张凤英与母亲陈兰英共同居住于无锡市广丰三村31号302室。2014年1月27日13时,其下楼散步,张凤英下楼倒垃圾。其在广丰三村31号楼下遇见管玲妹,因陈兰英不愿见管玲妹,其阻拦管玲妹上楼,但管玲妹坚持往上冲,其便用手推管玲妹的肩膀,边推边让她滚,后管玲妹跑开报警。此时,张凤英回到广丰三村31号楼下。不久,警察赶到现场。当晚21时许,其接到管玲妹来电后非常气愤,说气话要杀她。因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医疗费用。被告张凤英辩称:2014年1月27日13时许,其倒完垃圾后看见丈夫管建勇和管玲妹在广丰三村31号楼下推搡,其赶至31号楼下时管玲妹已经跑开。其手中拿了一只手包,内有手机等物品,其边骂管玲妹,边作势要扔包砸她,但并未砸出。管玲妹常年患有××,其妇科检查的费用和本案无关。管建勇和其均未对管玲妹进行殴打,故不应承担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管玲妹与管建勇系兄妹。管建勇与张凤英系夫妻,两人与母亲陈兰英共同居住于无锡市广丰三村31号302室房屋。2014年1月27日13时,管玲妹前往上述房屋看望陈兰英,行至广丰三村31号楼下遇见管建勇。因管建勇阻拦管玲妹上楼看望陈兰英,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张凤英赶至现场,管玲妹跑开并报警。此后,广瑞路派出所民警将管玲妹、管建勇带至派出所谈话。当日14时50分,管玲妹因头部、胸部、腹部疼痛至锡山医院急诊,行超声、X光、CT检查,经诊断:肝、胆、脾、胰、肾未见明显损伤及血肿,未见腹腔积液;两胸摄入之膈上诸肋骨未见明显骨折;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影;头、胸、腹软组织伤;医嘱:如疼痛加剧,及时复诊;二日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98.20元。次日,管玲妹因腹部疼痛、阴道流血至锡山医院妇科就诊,行超声、尿液检查,经诊断:经期?IUD、盆腔积液(包裹性可能);医嘱:二周复查,如腹痛、阴道流血多及时复诊;共计花费检查费用96.4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管玲妹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管玲妹提供2014年1月27日21时许其与管建勇的电话录音1份,录音内容如下:“管玲妹:今天凭啥打我,我来问你?管建勇:打你啊,马上还杀你呢。管玲妹:你今天到派出所赖的清清爽爽哇……管建勇:不要紧,你去告我,说我打你的……管玲妹:你啊打了?管建勇:打的去验伤……”经质证,管建勇、张凤英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管建勇并未在电话中承认殴打管玲妹,管建勇说的是气话,实际意思是如果打,就去去验伤。应管玲妹的申请,本院依法至广瑞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份。管玲妹称:2014年1月27日13时左右,其至无锡市广丰三村31号302室看望母亲陈兰英,在广丰三村31号大楼门口遇见管建勇的儿子,并询问陈兰英的身体状况。后张凤英下楼往外走开。不久,管建勇下楼,获悉其来意后,边骂其滚,边用拳头打其腹部、头部各一下。其跑至大楼旁边,遇到张凤英,张凤英用包打其一下,其便跑后报警,目前感觉头部、腹部疼痛。管建勇称:2014年1月27日13时左右,其在无锡市广丰三村31号楼梯上遇到管玲妹,获悉管玲妹来意后,其阻止管玲妹上楼看望母亲陈兰英,但管玲妹坚持要去,双方发生推拉,但其没有动手打管玲妹,之后管玲妹就离开了。经质证,管玲妹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管建勇避重就轻,实则殴打其头部、胸部。管建勇、张凤英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超声报告单、X光报告单、CT急诊检查临时报告、尿液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广瑞路派出所书面证明、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管玲妹至无锡市广丰三村31号302室探望母亲陈兰英,本无过错,管建勇作为管玲妹的兄长,无权阻拦管玲妹探望母亲,如陈兰英、管玲妹之间存在矛盾,管建勇作为亲属也应从中调和,而不应以辱骂、阻拦等方式解决家庭矛盾,故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管玲妹探望母亲遭到管建勇阻拦后,本可协商解决纠纷或另择时间探望,但其坚持往楼上冲,导致双方发生推搡和肢体冲突,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管玲妹应各承担30%的过错责任,管建勇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管玲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凤英对其进行殴打,张凤英对此次纠纷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玲妹于2014年1月27日发生肢体冲突后,于当日、次日至锡山医院就诊,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且费用均与检查治疗其头部、胸部、腹部疼痛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594.60元,应由管建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管玲妹医疗费416.22元。二、驳回管玲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管玲妹负担30元,管建勇负担70元。该款已由预交,管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管玲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