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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相识四个月即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矛盾纠纷不断。原告念及再婚不易,对被告一直包容迁就,工作劳累之余还操持家务。可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眼里根本没有原告,对待原告父母更是无情。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椅子砸打原告,双方分居。2014年9月初,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微信中与婚外异性语言暧昧,双方再次吵打,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并为被告偿还期婚前个人债务10,0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债务问题依法处理。被告王某乙书面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彼此来往多,相互了解较深,有感情基础,双方虽是再婚,但经过谨慎考虑才结婚。婚后比较和睦。为了共同生活彼此谦让,被告感到生活幸福。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些家电和生活用品,还共同经营了一个注塑鞋料厂。原告腿受伤后,被告照顾并经常问候原告,双方关系融洽,与婆婆关系也不错。原、被告在生活中偶尔为琐事发生小矛盾也属正常情况,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劝原告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章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