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回族。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嫩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冉照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嫩江县富民苑小区因琐事发生厮打,王某怀恨在心,于同年9月22日12时10分许,王某揣尖刀到富民苑小区张某家麻将馆,在门外用尖刀将张某腹部捅伤。经黑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空肠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控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到嫩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王某及其监护人王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8506.20元、误工费24000元(误工120天,每天200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治疗17天,护理人员2名,每人每天70元,出院后1名护理人员护理2个月,每天7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治疗17天,2人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24075.40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53815.60元、鉴定费2910元、交通费276元、复印费25元,合计人民币220276.2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解称,张某在9月20日将我打了,导致我的癫痫病复发,他也没有给我赔礼道歉,我才去打的他;对张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张某要求赔偿每天误工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对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冉照山认为:1、王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张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对张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对张某要求赔偿每天误工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对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同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兴农街富民苑小区居住,张某在该小区内经营麻将馆。2014年9月20日下午,王某与张某在张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厮打,为此王某欲报复张某。9月22日12时许,王某持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张某的麻将馆,乘张某不备持尖刀刺中张某腹部一刀,将张某刺伤。经黑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空肠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张某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王某近亲属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某的腹部锐刃器创小肠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张某女儿张某某出生于2013年9月4日。张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06.20元、误工费8400元(误工120天,每天70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治疗17天,护理人员2名,每人每天70元,出院后1名护理人员护理2个月,每天7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治疗17天,2人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4075.40元、鉴定费2910元、交通费276元、复印费25元,合计人民币150860.60元。扣除王某已先行支付的11000元,尚应赔偿139860.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在我被王某用刀捅伤前二天的下午,王某在我经营的麻将馆和别人叽叽,我就说他,他不听,还和我顶嘴,我就用脚轻轻的踢他一下,他就奔我来了,我把他整倒了,他又站起来,我又把他整倒了,这时有人拉架,拉开后,王某又奔我来,我一拳打在他的脸部,把他打倒了,他的嘴角和牙齿出血了,有人把我拉开了,我就回家了。9月22日12时40分左右,我和一个姓冷的、一个姓李的,还有我父亲一起在我家的麻将馆玩麻将时,王某来后说要玩麻将,我说都已经玩上了,你别玩了,王某就拿出一把木把单刃刀扎我左侧肋部一下,他还想扎我,我就往后退,他冲上来时被拌了一下,姓冷的就过来拽住他,他就没再继续扎我,我就打车去医院了。我受伤后王某家赔偿了我医疗费11000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我到富民苑六号楼张某家的麻将馆要玩麻将,我到时,张某和他的父亲在场,张某打电话联系人,一个姓冷的来了,张某在门外面站着,不一会王某也来了,他问张某打没打麻将,张某说等人呢,没过两分钟,我看见张某和王某互相推对方,在互相推的过程中,张某就坐在门槛上,张某的父亲就出屋拉王某,姓冷的也出屋摁着王某,这时我看见王某右手拿了一把20多公分长的剔骨刀,姓冷的始终攥住王某的右手,一直到南面的草地上。我过去扶张某,张某起来后,我看见他的肚子左侧在流血,张某掀起衣服一看肠子出来了,就打车去医院了,王某也拎着刀走了。3.证人冷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12时40分许,张某在车库门口站着,王某过来问张某怎么没玩麻将呢,张某说没有玩,他们就在车库的门前站着有大约一分钟,王某掏出一把40公分左右的尖刀就朝张某的左侧腹部捅了一刀,张某就推他,和他撕扯在一起,张某坐在地上了,我就上前摁住王某拿刀的手,把王某摁倒。张某被捅伤了,肠子露出来,就打车去医院了,我就把王某松开,他就走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开了个麻将馆,王某经常来玩。在张某被王某捅伤的前三天,张某和王某在麻将馆内撕巴起来了,当时他俩用拳脚相互打,都倒地上了,为此王某记仇了。案发当天,王某来到麻将馆问张某玩没玩麻将,张某说没有玩,王某走过张某后,转身从怀中掏出一把刀向张某的左侧腹部捅了一下,张某就用手把王某推开,小冷上前摁住王某拿刀的手,我看到张某的肠子都露了出来,就让张某赶紧上医院,我扶张某上车时,王某又上来了,被我挡住了,张某就打车上医院了,王某也打车走了。5.证人邬某某的证言:张某被王某捅的前二天下午,我看见张某的神情不对,我就问他是怎么了,他说刚才和王某打了起来。我下楼看见王某在麻将馆不走,我看见王某的手有擦伤,嘴角和牙龈出血,我问王某还有什么地方有伤,他说他的腿好象破了,之后我领他到的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置的。我要给他的头部拍片,他不同意,也不同意我给他买药。回到麻将馆后,张某给王某道歉了。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张某家开了个麻将馆,我平时经常去玩。9月20日我在他家玩麻将时,因为他打的慢,我就催他,他就生气了。打完麻将后,他用拳头把我打倒在地上,又打了我5拳,我被打后感到挺窝囊的,就想打他出出气。9月21日到嫩江县商贸城花了8元钱买了一把30公分长的木把单刃刀,想找机会打张某。9月22日12时后,我就揣着这把刀来到他家的麻将馆,我到后,看见他在门口,我先路过又回来,目的是不让他觉醒,我二话没说掏出藏在衣服兜内的刀朝他腹部捅了一刀,他被捅后就躺在地上,另一个玩麻将的人摁住我拿刀的手,张某就上医院了,我也拿着刀去我姑姑家了。7.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用尖刀照片,证实王某使用的凶器为一把黄色木把单刃尖刀,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8.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嫩江县嫩江镇富民苑小区6号楼1楼南侧西数第一个车库门前。9.(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87号鉴定书、张某伤情照片,证实张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0.黑龙江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出生于1989年3月29日,犯罪时已成年。12.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13.张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证实张某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8506.20元。14.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实张某已支付鉴定费2910元、交通费276元、复印费25元。15.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省医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的腹部锐刃器创小肠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16.张某女儿张某某的户籍,证实张某某出生于2013年9月4日。17.张某父亲的张如义的户籍,证实张如义出生于1953年3月16日,职业教师。针对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确认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关于王某系故意杀人犯罪的指控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在案件中具有过错及应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张某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王某、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每日误工损失2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此项诉讼请求可按王某、王某某自认的每日70元予以保护;其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张如义生活费,因张如义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此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人民币139860.60元;此款首先由王某本人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