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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河北海创食品有限公司与梁天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创食品有限公司,梁天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河北海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河沙镇西街村路北。法定代表人贾永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梁天成。委托代理人曲再春、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海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与被告梁天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栗艳昆、被告梁天成委托代理人陈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创公司诉称,原告历来遵守劳动法规,与劳动者均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主管部门进行了用工登记和备案,没有被告本人姓名,自成立至今从未雇佣过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述并非事实。因此,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事实。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邯县劳人仲案(2014)01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花名册、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非原告用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提供的用工情况,没有被告的姓名并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依此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被告举证:1、邯县劳人仲案(2014)017号裁决书;2、河沙镇辛里村村委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及调解情况;3、工友肖陶、侯志刚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经过;4、解放军285医院、邯郸明仁医院、北京海华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邯郸市急救中心记录单,记载现场地点为“海创工地”,呼救电话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永超的电话。6、贾永超收取被告保障金1950元的证明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不是当事人;对证据3认为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不能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只能证明有借款,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永超于2013年5月18日收取被告梁天成保障金1950元,并出具证明“等正常辞职以后全部付清”,被告到原告海创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在刘南线与邯大线路口东行200米海创工地工作时从房顶摔下受伤,贾永超拨打急救中心电话,救护车将被告送至解放军285医院治疗,后被告又分别转到邯郸明仁医院、北京海华医院治疗,原告海创公司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约20万元。经被告申请,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邯县劳人仲案(2014)0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海创公司2013年5月收取被告梁天成的保障金,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提供实际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劳动者均签订劳动合同、登记备案,并提供了工资表、备案表、考勤表等,原告的这种表述和证明方法具有相对的片面性,提供的相关记录没有记载被告的姓名,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收取被告保障金、支付被告医疗费系法定代表人贾永超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天成与原告河北海创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人民陪审员  张 潮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漫 更多数据: